|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金字第16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相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毅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日,住陕县原店镇中区,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王建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9日,住河南省陕县西张村镇。 被告杜菊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5日,住址同上。系王建华妻子。 被告薛黑让,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0日,住河南省陕县西张村镇。 被告张江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7日,住河南省陕县西张村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王建华、杜菊琴、薛黑让、张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毅军、赵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杜菊琴、薛黑让、张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3日,王建华、薛黑让、张江华向我行书面申请借款。2012年7月4日,我行与被告王建华、薛黑让、张江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三被告的配偶签字同意,协议约定从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三被告任何一人均可与我行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联保协议签订后,我行根据王建华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6日与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对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当日将3万元提供给王建华。此后,王建华仅按照约定的阶段性还款法按期归还5次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定归还。王建华、杜菊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薛黑让、张江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我行本金29981.33元及利息333.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 被告王建华、杜菊琴、薛黑让、张江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有主体资格。2、被告王建华、杜菊琴、薛黑让、张江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4、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5、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各一份; 6、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据3-8欲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7、律师费发票1000元。欲证明原告聘用的律师费1000元。 被告王建华、杜菊琴、薛黑让、张江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7月3日,被告王建华、薛黑让、张江华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 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建华、薛黑让、张江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尚淑霞、陈小燕分别作为配偶在该协议上的配偶栏签字,被告薛黑让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约定从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华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其妻杜菊琴承诺为王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捺指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建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依约将3万元发放给被告王建华,被告王建华在贷款借据上签名捺指印。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建华仅归还本金18.67元、利息1861.64元,剩余借款本金29981.33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建华、杜菊琴、薛黑让、张江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建华、薛黑让、张江华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出具的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王建华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王建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薛黑让、张江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杜菊琴、薛黑让、张江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9981.33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本金29981.33元及利息333.52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2014年10月17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的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杜菊琴、薛黑让、张江华对上述被告王建华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3元,共计915元,由被告王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胡 娟
二Ο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