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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刘黎明、王娟丽、王安位、刘成仓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金字第1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相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毅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日,住陕县原店镇中区。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金字第1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相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毅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日,住陕县原店镇中区。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刘黎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9日,住陕县西张村镇。(缺席)

被告王娟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5日,住址同上。系刘黎明妻子。(缺席)

被告王安位,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9日,住陕县西张村镇。(缺席)

被告刘成仓,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22日,住陕县西张村镇。(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刘黎明、王娟丽、王安位、刘成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黎明、王娟丽、王安位、刘成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刘黎明、王安位、刘成仓向我行书面申请借款。2011年10月10日,我行与刘黎明、王安位、刘成仓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三人的配偶签字同意,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该三人任何一人均可与我行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联保协议签订后,我行根据刘黎明的申请,于2013年6月14日与刘黎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对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当日将5万元提供给刘黎明。此后,刘黎明仅按照约定的阶段性还款法按期归还5次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定归还。刘黎明、王娟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王安位、刘成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我行本金49999.37元及利息495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元。

被告刘黎明、王娟丽、王安位、刘成仓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有主体资格。2、被告刘黎明、王娟丽、王安位、刘成仓的身份证明材料,欲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②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5、还款计划表;6、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7、刘黎明还款情况说明;8、律师费发票(2200元)。欲以证据3-8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刘黎明、王娟丽、王安位、刘成仓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0月8日,刘黎明、刘成仓、王安位向原告出具了“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1年10月10日,刘黎明、刘成仓、王安位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娟丽、李月峡、王软针分别作为配偶在该协议上的配偶栏签字,刘黎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3日,刘黎明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其妻王娟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捺指印。2013年6月14日,刘黎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5万元发放给刘黎明,刘黎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表。至2014年6月18日,除刘黎明已归还原告的部分本息外(本金归还0.63元,利息归还5次计款3187.49元),尚欠本金49999.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6月18日为4955.5元)。经原告催收,刘黎明、王娟丽、王安位、刘成仓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担保义务。2014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 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依据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6月20日,原告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黎明、刘成仓、王安位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刘黎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刘黎明向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刘黎明全面履行了义务,而刘黎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王娟丽、刘成仓、王安位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黎明、王娟丽、王安位、刘成仓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9999.37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黎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37元元及利息4955.5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14日);2014年6月15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刘黎明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的律师费2200元。

三、被告王娟丽、王安位、刘成仓对上述被告刘黎明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刘黎明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9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韩风仙

                                             

                                             二Ο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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