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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光,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光,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上诉人王亚光的委托代理人白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安排担任环评技术工作,工作地点为郑州,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被告劳动报酬为: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月基础工资1500元,以及午餐、交通、通讯等补助。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2、被告于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从原告处领取上个月整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为2033.625元。3、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原告2013年6月将其撵走、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及拖欠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4、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6月20日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5、原告未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6、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7、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16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2日生活费1300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28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1374.94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8.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计1215.5元(2033.625元÷21.75天×13天)。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计303.875元。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因原告拖欠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被告两个月工资,计4067.25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74元(2033.625元÷21.75天×2天×2)。因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之后未为原告提供劳动,且不能证明系原告未安排其工作,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亚光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1215.5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03.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7.3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亚光系无故离职,其已经为被上诉人王亚光缴纳了社会保险,只是后来因上诉人公司经营不善,拖欠了几个月未缴纳,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已按照规定安排职工进行了带薪年休假,所以上诉人亦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亚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王亚光工资,且未按规定及时为被上诉人王亚光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被上诉人王亚光提出离职,理由正当,上诉人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向被上诉人王亚光支付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向被上诉人王亚光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亚光在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上诉人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