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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京梅与张来战、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马京梅,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来战,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马京梅,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来战,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

法定代表人贺治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83年11月13日生。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1988年6月21日生。

原告马京梅与被告张来战、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告张来战、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张来战驾驶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K3397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渑池县渑张公路朱城高速桥下处时,与行人原告相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来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2天,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另查,本案豫MK3397号小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参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865.3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诸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815元。

被告张来战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在渑池县中医院治疗,当时没有骨折,只是皮外伤,后转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我支付2231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庭审中口头辨称:我公司作为上级机关,只是车辆管理人,不是车辆驾驶人、造成事故责任人,故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庭审中口头辨称:张来战的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来战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保险单两份;4.马京梅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5.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6.医疗费票据七张;7.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8.范红涛、范红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9.渑池县陈村乡雍家院村委会证明一份;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张来战、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张来战驾驶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K3397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渑池县渑张公路朱城高速桥下处时,与行人原告相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来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静脉炎;2.左足胫距关节、跟距关节及诸跗骨关节腔积液;3.左足背软组织损伤。住院62天,2014年4月23日出院。2014年7月11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马京梅的伤残程度做出评定:马京梅左足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马京梅的伤残等级可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豫MK3397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来战为该车司机。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豫MK3397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2日零时至2014年7月21日24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经本院核算,原告马京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2340.03元,误工费8652.39元,护理费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7902.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来战支付原告医疗费2081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来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京梅无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MK3397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豫MK3397号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来战为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902.18元。(原告马京梅返还被告张来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810元);

二、驳回原告马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11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群 芳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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