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9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朝阳,男。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男。 上诉人晁朝阳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晁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被上诉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建华系辣椒种植户,其在许昌县邓庄乡岗王村二组种植辣椒8.3亩。被告晁朝阳系从事农药、种子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门店的名称为许丰种子商行。2013年6月6日,原告陈建华在被告晁朝阳经营的许丰种子商行购买“秋耕高效氟吡甲禾灵”除草剂40袋,喷打于其种植的辣椒地。因该除草剂没有达到除草效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7月10日向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因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6日终止调解。证人陈诊民作证称,其2013年每斤辣椒售价不到5元,亩产9百斤左右。证人尚焕芝作证称,其2013年每斤辣椒售价5.8元,亩产1000多斤。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辣椒的售价为4.9元-5.4元。原告认为其2013年的辣椒总收成不足1000斤,因其在被告处购买的除草剂达不到除草效果为其造成的损失包括辣椒减产损失30000元左右、购买化肥损失10000多元、雇人除草花去人工费用6000多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化肥及雇佣人工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许丰种子商行购买除草剂,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相应标准的产品,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出示“秋耕高效氟吡甲禾灵”除草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应视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除草剂不合格,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辣椒减产损失,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陈诊民、尚焕芝的证言, 2013年的辣椒价格以按5元/斤、产量按950斤/亩计算为宜,原告2013年的辣椒收成酌定为39425元(950斤/亩×5元/斤×8.3亩),扣除原告2013的实际收成4750元(950斤×5元/斤),故原告2013年辣椒减产损失确定为34675元。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购买化肥及雇佣人工的损失,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的大小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除草剂虽然不合格,但原告发现除草剂没有达到除草效果后,其作为辣椒地的管理权人和受益人,负有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杂草进一步生长的义务,原告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也是导致辣椒减产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以承担60%的过错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805元(34675×60%)。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晁朝阳赔偿原告陈建华损失20805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481元,被告晁朝阳负担426元。 上诉人晁朝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经销的“秋耕牌高效氟吡甲禾灵锄草剂”产品不合格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经销的上述除草剂系北京中科绿亨除草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上诉人有该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等文件,一审法院推定该产品不合格,没有任何权威部门的鉴定,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销的除草剂产品质量不合格无任何根据。二、被上诉人陈建华种值的辣椒是否减产,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陈建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销的“秋耕高效氟吡甲禾灵”锄草剂产品系不合格产品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建华种植的辣椒减产损失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晁朝阳经销的“秋耕高效氟吡甲禾灵”除草剂系不合格产品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晁朝阳诉称其经销的“秋耕高效氟吡甲禾灵”除草剂属合格产品,并提供了产品说明书予以证明,但该产品说明书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的除草剂系合格产品,故上诉人晁朝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建华种植的辣椒减产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陈建华减产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晁朝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晁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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