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强 委托代理人许关方,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玉杏,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卫 上诉人刘智强与被上诉人刘廷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原被告所称的生意特征,完全符合《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特征,该生意应界定为传销。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智强的起诉。 刘智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2010年3月底,被上诉人谎称在广西北海做批发生意,很赚钱,欺骗上诉人到广西北海做生意,在被上诉人的强烈承诺和担保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打款69800元。钱支付后第三天上诉人发现该生意有问题,便即刻让被上诉人退款还钱,被上诉人同意全额退款,先向上诉人退款19000元,余款50800元于2010年7月11日向上诉人出据了房产“抵押协议”抵作退款。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到2013年后,被上诉人无故强制终止履行该协议,才导致本案发生。二、本案庭审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传销行为。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到广西做生意并自愿为该笔钱款作担保并将自己的门面房做抵押且已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其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该案系民事案件,该案的纠纷完全应当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欠款508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刘智强向被上诉人刘廷卫追要欠款引起的纠纷,尚没有工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被认定为非法传销的证据。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认定某一营销活动是否属于传销或变相传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另国务院办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国办函(2007)65号,确立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制。故原审法院仅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认定为传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洁
|
上一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刘雪松、张蓓蓓、刘建军、刘忠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