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3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湖曾用名邓根湖,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11196512122052,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图书馆街28号院1号楼4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福,男,193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81193301033012,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教师新村7号楼2单元202室。 原审被告张智伟,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23197201290518,住河南省新安县磁涧乡何庄村7组。 原审被告张爱梅(张智伟之妻),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23197608040529,住河南省新安县磁涧乡何庄村7组。 原审被告许建英,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2219731205081x,住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中路汽车站家属院二楼。 关于上诉人邓湖、原审被告张智伟、张爱梅、许建英与被上诉人刘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邓湖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78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债权人所在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邓根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邓湖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与受理法院所在地不一致。二、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老城区。三、借款合同上约定“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洛阳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管辖条款不明确,即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条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直接约定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洛阳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上一篇: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江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