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3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三山村维七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尉国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龙 上诉人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本案是原告向被告销售木材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工商登记显示被告的住所地在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三山村,故本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建筑合同纠纷,建筑施工工地在洛阳市孟津县,合同履行地点也在洛阳市孟津县建筑工地。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由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在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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