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晓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俊红,局长。 上诉人曹晓霞与被上诉人赵玉海,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之间,系房屋分配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目前原告曹晓霞没有取得涧西区30号南街坊6号楼4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证,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故本案属于单位内部的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晓霞的起诉。 曹晓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我一审起诉标的事实清楚,我完全有使用权或所有权,不和任何人有纠纷,是被上诉人抢占我个人的财产,是侵权行为,不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分房纠纷。二、和第三人之间是一种有条件的买卖关系,他收了我的房屋款及其他费用,并把房屋应该说是交给我。三、被告经开庭审理,其占我房没有一点理和用房的任何依据,我购房虽未取得房产证,第三人有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只是未分隔开。法院即然审理查明,被告占我房子没有任何依据,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就不正确。涧西区政府下属干部职工买的福利房均没有房屋所有权证,难道我们都可互占吗?虽没有所有权证,但都交过房屋购买款,应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我交给了第三人房款,而被告没交款,应该采取措施,帮助我住上我从第三人处买的房子。我认为我叫了房屋价款和维修基金,买卖已成立,只是未取得房产证而已。法院现已审理占我房的案件,又依据最高院的通知,我的案件究竟如何解决,法院并未告诉我,裁定书一句未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案系因上诉人曹晓霞要求被上诉人赵玉海交还房屋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现曹晓霞仍未取得涧西区30号南街坊6号楼4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证,该争议房屋权属仍属于单位,且房屋的分配带有单位内部福利分房性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晓霞可待房屋权属明晰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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