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3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运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苏维,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立,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关于上诉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建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涧西区,所涉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也在涧西区,故本院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由于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洛阳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的润泽苑小区1号楼1303号房产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该房产位于涧西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