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3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西城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须水村高庄。 法定代表人张俊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强委托代理人郭丰均,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徐利东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西城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国强,原审被告徐利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另一被告徐利东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故被告河南西城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西城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西城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在本案中的一个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苏国强于2013年9月22日在上诉人处干活,因其不慎摔落造成其受伤,造成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对于究竟应当由哪个法院审理本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属于法人,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都属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徐利东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故原审原告苏国强选择在洛阳市涧西区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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