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芳,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红霞,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桂芳因与被上诉人褚红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崔彦红,被上诉人褚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金水区丰产路482号院6号楼1单元8号的房屋系房改房,原告褚红霞于1997年6月28日交纳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26877.23元,于2004年3月26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401020241号。根据该房屋产权证显示,原告褚红霞系金水区丰产路482号院6号楼1单元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褚红霞的产权比例为80%。被告张桂芳自2003年初在上述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张桂芳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也未交纳对上述房屋的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本案原告褚红霞系诉争房产金水区丰产路482号院6号楼1单元8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401020241号)的登记产权人,且已交纳购房款,享有对该房屋百分之八十的所有权及完全的居住使用权,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张桂芳辩称诉争房产是其从单位分得的住房,被告具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经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桂芳未曾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未交纳过诉争房产的购房款,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产具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且被告自2003年初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褚红霞要求被告张桂芳腾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位于金水区丰产路482号院6号楼1单元8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桂芳承担。 宣判后,张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褚红霞不具备完整的诉权;其房产证系非法取得,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其居住多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即便应该搬出,也应进行补偿,并给予六个月以上的找房时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褚红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褚红霞向法庭提交了(1997)金民初字第2932号、(1998)郑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明其在1997年就已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居住,并进行了装修。上诉人张桂芳不予认可,认为判决中没有明确房屋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同一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482号院6号楼1单元8号,2004年3月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褚红霞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褚红霞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因上诉人张桂芳占有使用其房屋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张桂芳上诉称被上诉人褚红霞不具备完整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桂芳上诉称被上诉人褚红霞的房产证系非法取得,没有法律效力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张桂芳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桂芳没有合法理由,从2003年起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至今,侵犯了被上诉人褚红霞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令其搬出正确。上诉人张桂芳上诉称其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桂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争议房屋试用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其要求予以补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桂芳要求六个月以上的找房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桂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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