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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娥与李小国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36号 原告李培娥,女,193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国,男, 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爱国,男,1960年7月3日出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36号

原告李培娥,女,193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国,男, 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爱国,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国庆,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王。

被告李国荣,女,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国利,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李培娥与被告李小国、李爱国、李国庆、李国荣、李国利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娥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李小国、李爱国、李国庆、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娥诉称,原告有五个子女,分别是老大李小国、老二李爱国、老三李国庆,老四李国荣,老五李国利。老伴已经于2004年去世。原告今年已经76岁,老伴去世之后,原告一直一个人生活,在第三被告李国庆处居住。2004年8月26日,经协商,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关于母亲养老问题协议,除第三被告李国庆外其他被告均按照协议履行。现在生活水平提高,每月25元的生活费已经不够正常的生活支出,故要求增加生活费为每月100元。从2014年春天开始,第三被告不知什么原因,不让原告在其街房内居住,致使原告现在在其他孩子处居住。根据原告与第三被告的约定,原告可以在第三被告处居住至百年。现第三被告及其家人无理取闹,经常无故谩骂原告,殴打原告。故请求法庭依法对此进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每人每月的5日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2、五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医疗费五分之一;3、二、三、五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现金300元,包含200斤小麦、100斤玉米;以及粮食款200元;4、第三被告所有的街房归原告居住使用直至百年。

被告李小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爱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庆辩称,原告的其他主张都同意,但老人应轮流居住在五个子女家。

被告李国荣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利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时因出车我未能参加法庭审理,回来后听家人陈述,我同意原告要求我支付每月100元生活费和300元粮食费用以及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居住权,我认为,第三被告将原告赶出不让其居住,本身就是错误,我们在2014年8月26号有明确协议,原告应在第三被告的街房内居住直至百年,百年之后财产是第三被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原告养老问题的协议,证明五个被告除第四被告外,其余4个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缴纳生活费;除一、四被告,其余被告每人每年向原告缴纳200斤麦子100斤玉米,原告的衣服铺盖由第四被告负责;医疗费由被告李小国、李爱国、李国庆,李国利按照医疗单据负担;协议上还约定原告居住在被告李国庆的街房内直至百年。

被告李小国、李爱国、李国庆、李国荣、李国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小国、李爱国、李国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国庆对身份证无异议。但是对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我没签字,上面没我的签字。后经被告李国庆质证,其认可该协议是被告四兄弟定的,李国庆的字是其本人签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小国、李爱国、李国庆、李国荣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协议,该协议是被告李小国、李爱国、李国庆,李国利共同所签,李国庆当庭也承认字是自己签的,所以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培娥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李小国、次子李爱国、三子李国庆、四子李国利,女儿李国荣,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小国、李爱国、李国庆、李国利共同签署了“关于母亲养老问题的协议”,其中第六条载明:老人居住在国庆街房内,直止百年,以后产权属国庆独有,别人无权干预。2014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五被告按照医疗单据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五被告每人每年6月30日支付原告300元现金(抵做小麦、玉米款);原告在第三被告的街房居住至百年。另查明,2013年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43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全面、确实地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100元生活费以及五被告按照医疗费单据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每人每年6月30日支付原告300元现金(抵做小麦、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被告的街房居住至百年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庆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2004年8月26日被告李小国、李爱国、李国庆、李国利共同签署的“关于母亲养老问题的协议”第六条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国、李爱国、李国庆、李国利,李国荣应当于每月10日前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培娥赡养费100元,从2014年7月份开始。

二、被告李小国、李爱国、李国庆、李国利,李国荣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李培娥300元(小麦、玉米款),从2014年7月份开始。

三、原告李培娥的医疗费,由被告李小国、李爱国、李国庆、李国利,李国荣凭正式发票各自负担五分之一,每月10号结算,从2014年7月份开始。

四、被告李国庆应在自家的街房内留一间养老房供原告李培娥居住至百年,从2014年7月份开始 。

案件受理费50元,五被告各负担1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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