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04号 |
原告孙小保,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李小国,又名杜小国,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孙小保与被告李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和3月15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6080元,并出具了欠条两张,署名杜小国,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份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下达了(2012)武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生效后原告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其名叫李小国,并出具了本人的身份证。武陟县人民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轮胎款6080元及利息;2、承担督促程序诉讼费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两张;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杜小国系同一人;3、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以及(2012)武执字第171号裁定书;4、冲抵轮胎条据,计款3835元,用以证明剩余2245元下发支付令,被告称让我撤了就给我钱,撤了以后只给我了300元,仍欠1945元,以这个数为准,不以起诉状为准。利息按1945元从2012年3月2日开始计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日和3月1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出具了两张欠条:2010年3月3日欠2480元,2010年3月15日欠3600元,合计6080,署名为杜小国。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后于2012年3月份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院于2012年3月2日下达了(2012)武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他姓李叫李小国,并出示了本人的身份证。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退还原告轮胎一条,折款1755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轮胎一条,折款2080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款300元,三项合计4135元,被告余欠原告轮胎款1945元。原告庭审中将起诉数额变更为194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应当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94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2012]武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确定原告承担诉讼费17元,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督促程序诉讼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小保轮胎款1945元; 二、驳回原告孙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国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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