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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陕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出生于2006年7月8日,汉族,学生,籍贯湖滨区磁钟乡。现住三门峡时湖滨区崖底乡。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农民,出生于1980年5月7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贾某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出生于2006年7月8日,汉族,学生,籍贯湖滨区磁钟乡。现住三门峡时湖滨区崖底乡。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农民,出生于1980年5月7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女,汉族, 出生于1980年3月29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

地址:陕县新县城永乐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范英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翔,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宁,该中心主任。

住所地:陕县新县城永乐街东段。

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8月22日立案,2013年11月1日陕县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陕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以后,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2013年12月1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该判决发还我院重新审理,发还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为被告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双魁、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季翔,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巷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 2011年7月29日中午,原告途经西张村一小道时,被告竖立在路边的石碑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创伤性休克;左侧股骨干中断骨折;右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大腿中断内侧及右小腿上段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左侧股动脉断裂,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原告先在陕县人民医院诊治,由于伤情严重,又转院至黄河三门峡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66天 。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元,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9831.3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30000

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不是适格被告,应追加陕县西张村镇赵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偏高,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计算。

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辩称: 1、原告并非是途径小道的时候发生事故,据被告到当地调查,当时原告父母在石碑附近地里干活,原告是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发生的。本事故的发生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力所造成所以也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2、本案的各项赔偿数额偏高,应按法律规定合理计算。3.应该追加陕县西张村镇赵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赵村是石碑的管理人员。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户口本。2、出生医学证明。3、租住证明。4、保险单。5、幼儿园证明。6、幼儿园毕业证。欲证明黄某甲身份情况。说明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第二组:1、照片11张。2、张村派出所证明。3、金三宝证言。4、陕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黄某甲受伤系被告所立标志石碑砸伤。第三组:1、陕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单据,2、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单据,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 、出院证明、收费单据,上述共计医疗费:164557.61元。4、其余14张收费单据,共计4931.11元,包括挂号、复查、鉴定检查等欲证明黄某甲治疗花费169488.72元。第四组:1、公证书、买卖合同。2、还款计划。3、2011年7月、8月,2013年7月还款清单。4、贾某甲工资表。5、贾某甲误工证明。欲证明其父母从业情况。第五组:交通费票据792元。欲证明交通费损失。第六组:住宿费票2900元。欲证明住宿费损失。第七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00元。欲证明鉴定费损失和原告黄某甲的伤情。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2、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组织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陕政办(2010)36号文件1份。4、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陕政办(2002)74号文件1份。上述证据欲证明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财办综(2008)107号文件1份。2、三门峡市财政局三财豫(2008)1082号文件1份。3、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三门峡市财政局三国土资(2009)132号文件1份。上述证据欲证明本案涉案石碑的项目承建单位和管理是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不是陕县国土资源局,原告损失不应由陕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陕县西张村镇土地整理项目后期管护合同1份。欲证明2011年1月5日,涉案石碑的管理与维护已由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移交给陕县西张村镇赵村村民委员会。而本案原告受伤时间是2011年7月29日,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陕县西张村镇赵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赔偿。第二组:收条6份1、2011年8月4日贾丽出具的1万元收条1份。2、2011年9月17日贾丽出具的1万元收条1份。3、2011年9月7日贾丽出具的1万元收条1份。4、2011年11月23日贾丽出具的3万元收条1份。5、2011年12月4日黄永锋出具的保证书1份。6、2011年12月15日黄永锋出具5万元收条1份。上述证据欲证明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已向黄某甲法定代理人支付费用11万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不同的异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出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9日中午13时50分,原告在其母亲带领下,给其在果园地里挖树的父亲送饭,原告在陕县西张村镇陈村与赵村的相邻果园地边十字路口玩耍时,因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竖立在路边的石碑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创伤性休克,左侧股骨干中断骨折;右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大腿中断内侧及右小腿上段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左侧股动脉断裂,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事发后原告家人报警,后原告被送至陕县人民医院诊治,由于伤情严重,当日下午又转院至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2日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66天 ,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2年9月14日,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9488.72元。原告出院后,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向原告先行支付11万元。原告的伤情需继续治疗费用为10000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

另查明:原告之父黄某乙,系农业户口,但一直从事机械工程承揽经营活动。原告之母贾某甲,在三门峡市上品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工作,月基础工资2300元。原告与其父母亦长期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斜桥村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在市区读书。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31270元/年。每天为85.67元。贾某甲月基础工资2300元,每天为63.0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

另经查明: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在陕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同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68819937—9,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审理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169488.72元。

2、住宿费 2900元。3、交通费782元。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住院182天*50元/天)5、护理人员误工费71400元(其中黄某乙9000/30*182=54600元;贾某甲2800/月*6=16800元)。6、残疾赔偿金163540.96(按城镇人口计:20442.62元/*20*4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100000元。以上费用,则请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变,原、被告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2003年4月23日在陕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具备事业法人资格,且系该土地整理标志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该标志牌的倒塌致原告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县国土局虽系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上级主管机关,但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辩称,陕县西张村镇赵村村委为该标志牌的管理人,应该追加陕县西张村镇赵村村委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西张村镇赵村村委签订的《陕县西张村镇土地整理项目后期管护合同》第二条,具体管护内容为:1、农田、水利设施;2、道路工程;3、林网工程。具体管护项目并不包含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的标志牌,且该标志牌实为土地整理项目的标识,起土地整理项目的宣传和识别作用,被告陕县土地管理中心应为该标志牌的使用人,故被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放任原告独自一人到危险处玩耍,对原告的安全疏于监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承担赔偿损失的90%。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检查等治疗费169488.72元,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认住院166天期间二人护理,后15天期间按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31270元/年及根据贾某甲月基础工资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181天,黄某乙计算166天计算为14221.22元,原告要求按12949.82元,本院准许。贾某甲计算181天计算为11404.81元。三、交通费票据792元。四、住宿费票据2900元,该损失应予确认。五、鉴定费700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181天,计算为5430元。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81天,计算为1810元。八、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七级伤残,依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79184.24元,原告要求按163540.96元,本院准许。九、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9016.31元。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赔偿原告 341114.68元。扣减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11万元,应实际赔偿23111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31114.6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黄某甲负担750元,被告陕县土地整理中心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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