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282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系本案第三人李某甲的母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曹某某及委任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的儿子李某甲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曹某某及委任代理人符明理,第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5日19时30分,司机王朝驾驶魏新建的豫QB3873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遂平县汝河路平煤蓝天遂平化工厂门前时,与李某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乙死亡、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王朝、李某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我与被告及李某乙之子李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378660.40元,现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却不让我领取依法属于我的一部分。同时,李某乙的死亡经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社保局将李某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打入化工厂帐户,2014年1月26日,被告将其中的505910元赔付款支取。另外,李某乙生前投有人身保险,保险公司理赔80000元,被告也不支付给我应得的部分。我作为母亲失去儿子的痛苦心情可想而知,因李某乙的死亡,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理应分给我330000元,被告却在我的多次要求下拒绝返还我应得的儿子的赔偿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因李某乙的死亡我所得的赔偿款3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在合理合情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我们同意给付,否则不同意。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合理的部分同意给原告,工亡补助部分,原告就出示证据证明依法应该由其享有权利,我们也同意给原告。人身伤害保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该给谁的给谁。关于生命权待遇,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被告同意按照判决书中被扶养人张某某的为50354.18元予以支付;关于工亡补助部分,原告张某某从2013年10月1日起享受现在的工伤保险待遇每月785.4元至终生,该项费用由国家予以支付;关于保险待遇,原告及被告和李某甲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被告同意予以分割;出于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和考虑,被告母子应多分财产,被告孤儿寡母,而原告有其他子女照顾,生活有人照管。被告曹某某常年有病,其儿子李某甲在遂平二中上学,学习优秀,为了二被告的以后生活和客观情况,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对被告予以照顾。 第三人李某甲述称,我正在上学,属于未成年人,主要依靠其父母生活,现父亲去世,失去生活来源,以后还要上学,应该多分父亲去世后所获得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儿子李某乙(已去世)生前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乙与被告曹某某婚生一子取名李某甲。2013年9月5日19时53分,李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王朝驾驶的豫QB3873号重型货车在遂平县汝河路平煤蓝天遂平化工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死亡。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和王朝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曹某某和儿子李某甲及本案的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曹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损失378660.4元,扣除应当退还的17000元,曹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实际获得赔偿款为361660.4元(378660.4元-17000元)。在李某乙死亡后,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乙为工伤。2014年1月24日,被告曹某某向李某乙生前所在单位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申请工伤赔偿,该公司对李某乙核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4610元,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05910元。2014年1月26日,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向署名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遂平县支行的帐户上付款505910元。2013年11月25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出具理赔批单,该理赔批单载明:曹某某女士,根据ZHZ133000022666赔案号,理赔已结案,现责任批改如下:保单号:D01155076441609;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额:80000.00;给付金额:80000.00;剩余保额:0.00。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李某乙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式保险投保单,原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所诉的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361660.4元,被告曹某某未实际领取和占有,现该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在本院的暂存款帐户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的(2013)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书、银行转帐凭据,保险公司理赔单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李某乙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378660.4元,原告要求分割的款项为361660.4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上述款项有本院作出的(2013)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李某乙死亡所获得的工伤赔偿505910元,有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书予以确认;李某乙死亡所获得的保险理赔80000元,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理赔单据予以确认。对上述三笔赔偿数额,均有合法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上述三笔赔偿款均是李某乙死亡后所获得的财产,不属于李某乙的遗产,应按照各项赔偿款所载明的项目进行分配后,剩余部分再在死者的直系亲属中予以分配。关于李某乙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361660.4元,因该赔偿款中的款项有原告的生活费,但原告并未主张析出,而是主张按比例进行分割,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款项中所包含的丧葬费17101.5元和交通费1500元属于应该支出的部分,不应在分割之内。因该赔偿款现在本院帐户上,被告曹某某并未实际占有该笔赔偿款,原告可据此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向本院要求支取。关于原告要求分得李某乙死亡的工伤赔偿款,该工伤赔偿款中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4610元作为专项赔偿款,不宜进行分割。对工伤赔偿款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其性质属于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因该赔偿款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照继承法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应结合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的紧密度、经济依赖度等因素确定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进而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的分配上述两项款额。关于原告要求分得李某乙死亡的保险金80000元的请求,因保险合同是基于在被保险人身故后由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受益人为保险金的获得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该保险金亦作为死者李某乙的赔偿款进行分配。综上,因李某乙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共计为914358.9元(361660.4元-17101.5元-1500元+491300元+80000元)。 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和其儿子李某甲主要依赖死者李某乙的收入作为家庭生活支出。其中李某甲尚未成年,且正在初中读书,对其父亲的经济依赖度更大,在分配上述赔偿款中应予以重点考虑;被告曹某某作为死者李某乙的妻子,其生活来源也是主要依赖死者李某乙,在分配上述赔偿款中也应当予以照顾;原告张某某虽为死者李某乙的母亲,在除死者李某乙外,其还有其他子女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因而在生活上、经济上对死者李某乙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在分配上述赔偿款中与被告曹某某同等比例予以分配。综合本案的情况,李某乙因死亡所获得的上述赔偿款额分配比例酌定为,原告张某某25%分得228589.73元(914358.9元×25%),被告曹某某25%分得228589.73元(914358.9元×25%),李某甲50%分得457179.45元(914358.9元×50%)。关于原告要求按总额的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得上述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应当由原告分得上述赔偿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李某甲述称要求多分得其父亲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中,由原告张某某分得其中的228589.73元,由被告曹某某分得其中的228589.73元,由第三人李某甲分得其中的457179.45元。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凭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其应分得的赔偿款228589.73元;剩余赔偿款额由被告曹某某和第三人李某甲到本院领取。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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