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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雨宁与被告毛领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赵雨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领杰,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赵雨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领杰,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雨宁诉被告毛领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张国栋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毛领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顺原阳县农行大道行驶至原祝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毛领杰驾驶豫G1A112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被告毛领杰已经支付,原告按照医嘱在家休息三个月,并有一人护理,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947.8元。

被告毛领杰口头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0张、事故认定书、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交通费、食宿费票据10张、误工、护理证明、保险卡。经庭审质证,被告毛领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卡没有异议,对检查费真实性没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医疗费用不认可,在大药房取药没有事实根据,郑州大学的处方签没有公章,不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身份是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工资表及单位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工资账簿,没有提供事发后误工损失工资表,不能验证产生护理费,食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交通费要求法庭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确定,诊断证明与病情不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病历中同样有医嘱,应当以病历为准。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6日15时30分,被告毛领杰驾驶豫G1A112号东风牌小型面包顺原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行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顺农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赛克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领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9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965.89元、磁共振费12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拍片检查,花费750元,2013年7月12日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挂号费15元。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签,原告分别在原阳县永乐大药房及原阳县兴华大药房买药治疗,花费300元。上述费用被告毛领杰均已经支付。2013年6月14日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上的出院医嘱写明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休息多长时间,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多长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又撤回了该申请。原告母亲常艳在原阳县非凡装饰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在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常艳因护理原告,被停发工资。被告毛领杰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毛领杰驾驶豫G1A112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30.89元、误工费3068.2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5天及出院后45天共计50天)、护理费5000元(按护理人员常艳被停发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住院5天及出院后45天共计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按住院5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297元,共计11671.09元。因被告毛领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671.09元,又因被告毛领杰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230.89元,应予扣除,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40.2元,并将被告毛领杰已支付的3230.89元直接理赔给被告毛领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仅为半月板损伤,且被告对该请求提出异议,并曾经申请司法鉴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计算1个半月,并确定需要护理1个半月,一人陪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食宿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学生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根据,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在高中毕业后参加高考前夕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其已年满18周岁,其已不属于学生,应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雨宁各项损失8440.2元(已扣除被告毛领杰支付的3230.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毛领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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