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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芬红与刘书强、李花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茹芬红,女,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刘书强,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花苹,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茹芬红与被告刘书强、李花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茹芬红,女,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刘书强,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花苹,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茹芬红与被告刘书强、李花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芬红、被告李花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书强、李花苹因开服装门市,2013年12月12日、12月23日、12月26日三次借我现金8万元,我们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三个月,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欠款,又不接电话,我多次到二被告处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8万元,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支付讨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刘书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花苹辩称:这些借款我都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这只有他们两个人知道,借据上我签的字也是刘书强和原告让我签的,我就签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2日借据一份;2、2013年12月23日借据一份;3、2013年12月26日借据一份;4、渑池县南村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5、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刘书强、李花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书强、李花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书强在原告茹芬红处借款3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用期6个月,违约金为每天3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花苹在原告茹芬红处借款1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用期三个月,约定月息2分,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刘书强为担保人;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书强在原告茹芬红处借款4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用期6个月,约定月息2分,违约金每天400元,被告李花苹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交通费、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刘书强与被告李花苹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 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三份在卷为证,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以及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书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书强、李花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茹芬红借款80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上述借款的各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茹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书强、茹芬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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