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陕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登前,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5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登前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登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登前持菜刀窜至陕县西李村乡王营村鑫玉重晶石矿,对居住在该矿临时工棚内的徐某用菜刀予以威胁劫取财物,后因徐某反抗,未能得逞。在实施劫取财物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徐某右侧颈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报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刘登前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登前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登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受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登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登前在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登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登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人民陪审员 曲安军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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