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陕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陕西省镇安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陕西省镇安县看守所,2014年4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 2013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已判决)、石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四人经预谋后,由李某甲驾驶陕ET3051出租车,从陕西省潼关窜至河南省陕县大营镇温塘村,先后进入成某某、晁某某、曲某某、刘某某、师某五户村民家中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与李某某翻墙进入村民家中实施盗窃,石某负责在外放风,李某甲驾车在附近接应,共盗窃现金3000余元。 二、2013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已判决)、石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四人经预谋后,由李某甲驾驶陕ET3051出租车,从陕西省潼关窜至河南省陕县原店镇原店村,先后进入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三户村民家中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由被告人龚某某与李某某翻墙进入村民家中实施盗窃,石某负责在外放风,李某甲驾车在附近接应,共盗窃现金7600元、白色高仿苹果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与戒指共价值55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石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成某某、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份、辨认笔录二份;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扣除原在陕西省镇安县看守所羁押的11天,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人民陪审员 曲安军 人民陪审员 任晓辉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上一篇:原告赵雨宁与被告毛领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