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牛,男,1977年9月3日出生。2009年2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卖卖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宪军,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七方镇大店村四组。因涉嫌非法卖卖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7月份,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在陕县西张村镇合伙非法开采金矿,期间被告人王双牛与被告人周宪军将开矿使用的炸药拉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双牛姐姐)院内一小房内存放,被告人王某某代为保管,开矿过程中,被告人王双牛将上述炸药陆续拉到其矿上使用。2013年8月2日,陕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非法开采的金矿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剩余炸药39公斤,电雷管18枚。经鉴定:上述炸药和雷管具有爆炸性。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王双牛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晚上,带领公安民警将同案犯周宪军抓获。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某、李某、周某某、员某某等证言;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辨认笔录等;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王双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法庭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爆炸物数量、悔罪表现等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双牛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双牛的行为尽管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毕竟是用于矿山一般生产活动,没有造成其他后果,且被告人王双牛具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宪军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宪军曾到派出所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行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综合各情节建议给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7月份,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在陕县西张村镇涧里村母淆大西沟合伙非法开采金矿,期间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发现其矿洞北侧一废弃矿洞中存放8箱炸药和部分电雷管,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将8箱炸药存放于陕县西张村镇涧里村王某某家中,电雷管藏于其开采的金矿巷道内,均用于开采金矿。后被告人王双牛将8箱炸药陆续拉到其开采的金矿上使用。2013年8月2日,陕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非法开采的金矿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剩余炸药36公斤。2013年9月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送检炸药具有爆炸性。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王双牛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晚上,带领公安民警将同案犯周宪军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周宪军、王某某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王双牛有犯罪前科。 2、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12日15时被告人王双牛到其所投案自首。2013年8月13日3时许,其所民警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下横渠将被告人周宪军抓获。2013年9月26日13时许,其所民警在陕县西张村镇涧里村将王某某抓获。 3、陕县公安局西张村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其所民警在洛阳市栾川县冷水镇西增河村程某某的居住地,未找到程某某。 4、陕县看守所民警吕某某证明。证明:2013年9月27日左右王双牛向我反映要求见办案单位民警反映情况,随后我与张村所曹某某联系。 5、西张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5日左右我所民警接到陕县看守所管教干部吕某某电话称王双牛给其反映要求向办案单位民警反映情况,后提审王双牛,王双牛反映前期供述材料有些不真实,称其开矿用的爆炸物品来源并非员某某为其提供,而是在其开采的矿口边上一个废洞里挖出来的,前期说是员某某提供的爆炸物是想利用员某某社会上的关系,为其跑事,现在看员某某为其跑事说情无指望,才反映真实情况,争取宽大处理。之后又提审周宪军,供述情况与王双牛供述基本一致。2013年11月4日早上,员某某到西张村派出所接受民警调查讯问,员某某称其未给王双牛、周宪军提供过爆炸物品供非法开矿使用,也未参与王双牛、周宪军非法矿点的开采。2013年8月12日早上,王双牛主动到西张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周宪军共同非法购买、储存爆炸物品用于无证金矿进行非法开采的犯罪事实。为争取立功,王双牛又主动供述周宪军藏身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下横渠村一出租屋内,并于2013年8月12日晚上带领民警到出租屋协助民警抓获周宪军。 6、陕县西张村镇涧里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王双牛、王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担起二被告人社区矫正的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希望司法机关给予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7、尚某调查笔录、证明。证明:2013年8月9日下午,有两个人到西张村派出所找到尚某了解王双牛等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件情况,这两人均不是王双牛和周宪军,且该两人未表示王双牛和周宪军当天要来投案自首。 8、周宪军、王双牛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对周宪军、王双牛分别进行现场指认,发现爆炸物品的废弃矿洞位于其非法开采的矿洞北侧约16米处,该矿洞洞口面朝西。进入矿洞往东约40米处,主巷道出现一分岔处,有两条巷道,一条向东,一条向北,周宪军、王双牛指认发现爆炸物品地点位于向北的这条巷道内,距离分岔口约6米处,经现场测量,向北这条巷道高1.6米,宽1.7米,洞深约20米,足以容纳8箱炸药,周宪军、王双牛称当时这条巷道与主巷道接口处用石块垒起封闭,二人扒开封闭洞口的石块后,即在该巷道内发现了8箱炸药和115枚雷管。 9、王某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指认在2013年农历六、七月份在其家东南院角的小瓦房里东南角处没有摆放其他东西,就放有几件炸药,炸药所占体积为长1.2米,宽1米,高60cm左右。 10、照片。证明:对发现炸药的废弃矿洞进行勘查时拍摄的照片;王双牛、周宪军指认其非法开采的金矿矿洞和二人发现爆炸物品矿洞、藏匿地点的照片。在王双牛、周宪军非法开采的金矿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周宪军、王双牛存储的炸药和电雷管。 11、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8月2日10时30分按照群众举报线索到陕县西张村镇涧里村母淆大西沟对王双牛非法开采的金矿进行检查,在其金矿巷道里当场查获非法储存的炸药2袋共计36公斤,当场将其予以提取扣押。 12、抽样送检记录。证明:为查明案件,确定收缴物品是爆炸物,2013年8月22日,在薛某某见证下,西张村派出所民警从陕县民爆公司炸药库随机从扣押的39公斤炸药、电雷管18枚中间抽取了2管炸药样品(每管0.3公斤,共0.6公斤),电雷管4枚送至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进行鉴定。 13、陕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炸药39公斤,电雷管18枚。 14、陕县民爆公司销售处证明二份。证明:收到西张村派出所送来炸药13包39公斤,雷管18枚。 15、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证明:2013年9月4日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民警在市区黄河边做爆炸性实验。取送检炸药样品50g与送检雷管相结合,埋入20cm深的沙土中。点火引爆后,炸药完全爆炸,并形成一个直径为60cm,可见深度为19cm的爆破漏斗。实验结论送检炸药和雷管均具有爆炸性。 16、光盘两张。证明:对王双牛、周宪军非法开采的金矿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其在矿洞内存储的炸药和电雷管时所录取的现场视听、影像资料;王某某指认存放爆炸物的现场时所录取的视听资料。 17、证人薛某某证言。“我带领西张村派出所民警到陕县西张村镇涧里村后面的山上,王双牛和其他二人合资开采的金矿巷道里查到了炸药12包,每包3公斤,12包共36公斤。这36公斤炸药放在王双牛矿上的巷道里,距离洞口大概有100米左右,巷道洞里的墙上有一个小洞,炸药就放在这个小洞里,36公斤炸药分别装在2个白色编织袋里,每个袋里6包。我是2013年5月12日到王双牛、周宪军二人开采的金矿上干活的,王双牛在矿上负责管钱,管理工人生活给工人发钱;周宪军负责招呼工人在矿上施工,管理爆炸物品的,工人没有炸药和雷管就给周宪军打电话,周宪军负责给工人发放雷管和炸药。炸药和雷管是由王双牛和周宪军俩人开面包车送到山上的,每次用多少送多少,送到矿上后由周宪军负责保管,然后周宪军再交给陈某某具体使用。用的爆炸物在拉到金矿上之前是放在王双牛姐姐王某某家里的。我与陈某某去周某某(周宪军哥哥)的洞里干活时,拿了王双牛和周宪军洞里的炸药2包和30个电雷管,带到周某某的金矿上用,我们用了1包炸药和12个电雷管,剩1包炸药和18个电雷管,后来让民警提走了。1包炸药3公斤”。 18、证人周某某证言。“我也在陕县西张村镇涧里村的母淆大西沟一个废弃的金矿洞里刨点矿渣卖钱,我干活的金矿与王双牛、周宪军金矿口只有200米左右的距离。我干的这个矿洞不知道是谁的,没人管,我就和一个陕西工人进矿洞刨点渣,在刨渣过程中没有使用过爆炸物品。从我矿洞里查获的1包炸药和18个电雷管我不知道,可能是薛某某和程某某的。周宪军、王双牛使用的爆炸物从哪里来的、买过多少爆炸物我都不知道。王双牛、周宪军的矿没有合法开采手续,属非法开采”。 19、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3月-7月底,我、程某某、薛某某在陕县西张村镇母淆大西沟王双牛、周宪军的金矿上打工,我们一共干了三个月左右。程某某负责爆破、我和薛某某负责拉渣、选渣、打钻等,当时矿上所用的爆炸物品都是由王双牛和周宪军二人提供的,是他俩拉到矿上的。王双牛管钱和负责工人生活的,周宪军负责管理工人干活和爆炸物品的。我们干活的矿没有开采证,也没有爆破证,炸药和雷管具体从哪里来的不清楚,这些东西都是王双牛和周宪军拉到山上的,爆炸物弄到矿上后都埋在矿洞里边,拉到矿上的爆炸物由程某某负责保管,因为他是爆破手。我不干时洞里剩3件炸药和100余枚雷管,3件炸药是36公斤”。 20、证人员某某证言。“我没有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过周宪军1箱炸药,我从来没有给他提供过爆炸物品用于开采金矿”。 21、被告人王双牛供述。“2013年5月底我与翁某某、周宪军三人合伙在张村大西沟开矿,翁某某出钱、我和周宪军在矿上招呼组织工人干活,开金矿没有办手续,属私人非法开采的。我们储存的爆炸物品是从我们干的矿洞北边那个废弃的旧洞里发现的,有8箱炸药,电雷管总共115枚,115枚电雷管周宪军拿到下边我们开的洞里藏起来,我们发现的那8箱炸药分两次开面包车送到我姐王某某家里储存,等用的时候再往山上拉。放在王某某家的炸药工人可能去我姐家取过,我开面包车往山上拉过,最后剩的三件是我用面包车一次性拉到山上的洞里了。雷管可能交给工人老程了,后来老程在我们开的矿上使用了。雷管、炸药具体用了多少、剩多少我不清楚,最后剩下的炸药都被你们查获了”。 22、被告人周宪军供述。“2013年5月底我与王双牛、翁某某一起在陕县西张村镇涧里村母淆大西沟合伙开金矿,翁某某出钱,我和王双牛在矿上招呼组织工人干活,王双牛负责记账,我负责组织工人干活。我们干这个金矿没有办手续,属于私自非法开采。我和王双牛开矿用的雷管和炸药是从我俩开的矿洞北边的个废洞里挖出来的,一共有8箱炸药,大概有115枚雷管,我俩就把那塑料袋里的电雷管给拿到下边我们开的洞里给藏起来了,8箱炸药我和王双牛商量觉得放在山上洞里不安全,就说放王双牛姐姐家,后来王双牛开面包车分两次拉到他姐王某某院子靠东边的羊圈旁边的小房里,后来开矿的时候又拉到山上用了,拉到山上的炸药我和王双牛都负责保管。电雷管可能交给姓程的那个人保管了。我们发现的炸药和雷管矿上用了多少不清楚,反正最后剩下的炸药和雷管都被你们给查获了”。 2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6、7月份王双牛开他的面包车把炸药拉到我家,总共往我家放过2次,第1次拉了2件炸药,第2次拉了6件炸药,炸药都放在我家院里东边的小房里,我知道放我家的东西是炸药,但刚开始我不同意放我家里边,但双牛说没地方放,他是我亲兄弟,我也没办法就只好让他放了。一共放有一个多月的时间,8箱炸药都是王双牛开面包车从我家里拉到山上的。我家里没有放雷管”。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储存,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物39公斤、电雷管18枚的犯罪事实,仅有证人薛某某证词,而无其它证据印证,应以现场查获的36公斤爆炸物为准。被告人王双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双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周宪军,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既构成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宪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宪军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宪军于2013年8月9日曾到派出所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宪军称于2013年8月9日曾到派出所投案仅有周宪军、王双牛当庭供述,而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周宪军与王双牛合伙非法开矿,爆炸物品储存于王某某家中,由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商量后决定,且被告人周宪军在合伙开矿中负责管理爆炸物品,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储存的爆炸物用于矿山一般生产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双牛、周宪军从事的是非法采矿活动,并非为了正常生产需要及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储存爆炸物,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双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宪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查获的爆炸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水振中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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