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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爱敏与王岚、上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芮爱敏,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岚,又名王静,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海涛,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芮爱敏,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岚,又名王静,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海涛,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爱敏与被告王岚、上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爱敏委托代理人杨宏运、被告上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岚在我住处以做生意急需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约定六个月内给予归还并愿意承担2分利息,当日被告王岚在我住处给我出具借款三十万元借条一份,后我为被告王岚转款和交付现金共三十万元。同日由第二被告在被告王岚给我的借据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两被告人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三十万元及其支付利息2.4万元。

被告王岚辩称:我于2013年8月2日向芮爱敏借款30万元,当时借款时芮爱敏要求一个月归还,我说一个月肯定还不上,生意周转过来至少半年,用款半年左右还清,后芮爱敏同意,所以在写借条时没有明确写明借款期限,包括担保人在场,当时也是明知的事实,我不能赖账。借款时没有注明利息,是因为我和芮爱敏认识多年,都基于情面,没有在借条上写明2分利息,但事实是我在借款后直至2014年1月份一直都是按照我们口头约定的2分利息支付给芮爱敏。当时我在借款条上写有以电厂房子、雪铁龙C5无条件做抵押,因为芮爱敏要求要实物抵押,因急需用钱,我和上官海涛商量,电厂房子已于2012年11月份已经卖给别人,雪铁龙车也不在我名下,上官海涛说半年左右你都可以周转过来还清借款,我自愿为王岚担保。我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现在确实无力偿还。

被告上官海涛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都不是事实,依法也不能成立。当时根本没有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和利息,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不收利息。我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当时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9月2日,时至今日早已过了担保期限,我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并且当时约定以王静的房和车作为抵押我才为王静担保,现原告应当以王静的房和车作为抵押物来实现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王静的房和车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我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我为王静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且应先以王静的房和车作为抵押物来实现债权,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芮爱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2日借条一份。

被告王岚、上官海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王岚在原告芮爱敏处借款300 000元,并向原告芮爱敏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上官海涛为担保人,后被告王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 000元及利息24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岚在原告芮爱敏处借款300 000元,被告上官海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为证,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担保方式,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上官海涛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无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上官海涛辩称担保已过担保期限的观点,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无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且庭审中被告上官海涛认可2014年3月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中原告芮爱敏向被告上官海涛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芮爱敏借款3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上官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芮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160元,减半收取3 080元,由被告王岚、上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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