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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3日(农历),生育长子盛某乙。 2008年2月22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4日(农历),生育次子盛某丙。自2011年以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感情逐渐破裂。因此,原告北京打工,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盛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盛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盛某甲辩称,我们有很深的感情,感情尚未破裂,也没有经常生气,两个小孩尚幼,现在过得好好的,她到外面打工我又没有阻拦她,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盛某甲在深圳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3日(农历),双方生育长子盛某乙。 2008年2月22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盛某甲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4日(农历),生育次子盛某丙。婚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甲感情一般。2013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某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甲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两个男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就能够化解矛盾,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供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郜  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