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陕刑初字第219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2011年4月29日因盗窃被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陕县神通碳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利用上下班之际,先后多次盗窃车间配件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163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甲、贾某、张某乙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轲 |
上一篇: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唐武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