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31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庆体,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利锋,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武胜,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关于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唐武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2013年原告以同样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并被本院以(2013)洛龙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并无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以同样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起诉,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两次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案由是排除妨害,是以被上诉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解除后,仍然侵占上诉人所有的租赁物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所占有的租赁物给上诉人,这个是物上请求权,同样也是侵权纠纷。而上诉人第二次起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案件,是合同纠纷,至于两次起诉的诉求出现重合部分则是法律责任的竞合,这个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两个案件并不冲突。另外,我国民诉法规定,一切民事案件在一审诉讼时,一审法院必须开庭审理。而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第二次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开庭审理,而是在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下发的法律文书,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此次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武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所签《承租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2、赔偿原告损失2416.5元;3;由被告拆除所占有土地的一切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013年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武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416.5元;2;拆除所侵占土地的一切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遂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武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的两次民事诉讼,虽然第二次起诉(此次起诉)关于确认原被告所签《承租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未在第一次起诉时向原审法院主张,但两次起诉均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该土地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已通过(2013)洛龙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认定,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此次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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