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4406号 |
原告李新国,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海周,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桂英,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新国诉被告胡海周、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国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胡海周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使用期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5%,口头约定违约金3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胡海周、刘桂英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8日被告胡海周出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海周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胡海周、刘桂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认为,二被告身份证能够证明二被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胡海周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海周借原告李新国款280000元未还,原告李新国要求被告胡海周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桂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胡海周负担,暂由原告李新国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金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 〇 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康晓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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