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844号 |
原告席某,女,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席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3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6月17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婚姻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31日婚生大女儿郭某,2009年元月25日生育大儿子、小儿子双胞胎,分别取名郭某、郭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怪异,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对我拳打脚踢,使我忍无可忍,由于被告长期对我使用家庭暴力,使我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离婚。 被告郭某书面答辩称:我妻离婚是一时冲动,被人哄骗而为,我们结婚十余年,已有夫妻感情,并有三个儿女,我们订婚、结婚均系双方自愿,婚后我家视她为亲人,三个孩子都是我父母照看,她本人贪玩,手机上网,被网上骗子迷惑,才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6月17日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2.天池镇计生办2014年6月4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儿女,并于2009年4月在县计生站采取女扎术;3.婚生三个儿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照片两张证明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席某与被告郭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6月17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3月3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郭某,2009年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依次取名郭某、郭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赌气于2014年春节后搬到渑池租住打工,双方矛盾加剧,诉讼本院后,被告能谅解原告从前的所作所为,不计前嫌,看在有三个儿女的份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儿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如果能互谅互让,双方还能和好如初。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席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年法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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