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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赵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豫GPB930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起重设备厂门前时,与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朱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赵某、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系自首;2、被告方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减轻处罚。提供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豫GPB930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起重设备厂门前时,与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朱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27日11时,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朱某、车主赵某、常清芳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办案民警联系肇事车主赵某,赵某将肇事车辆自行开至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经赵某与朱某联系,通知到朱某,后朱某与其妻子于2014年5月27日11时许到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

5、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准驾车型为D。车牌号为豫GPB93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常清芳。

6、被害人李某某及近亲属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封丘县王村乡瓦窑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李某某已于2012年6月8日殡葬。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号牌为豫GPB903肇事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朱某在东干道86网吧做兼职,2014年5月26日晚上,他和朱某等人在东干道86酒吧喝酒,一直到凌晨一点多才离开。当时他喝多了,朱某开车准备回家。他也不知道在哪里发生的事故,出事之后只知道发生事故了,不知道撞什么东西了。他当时在副驾驶位置坐着,迷迷糊糊的。出事之后朱某还开车往现场返回一次,他没有看见撞着什么东西了,然后朱某开车往家走。后来在中原路格林酒店附近,朱某给赵某打电话,赵某来了之后,朱某不知道去哪儿了。

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车牌号为豫GPB930号轿车一直由他开着,行车证上的名字是他父亲的一个朋友叫常清芳,以前买车的时候正好常清芳有辆旧车,想通过置换方式处理,所以当时用的是常清芳的名字,现在也一直没有过户。2014年5月27日凌晨两点八分,朱某给他打电话,没打通。两点十九分又给他打电话说车碰了一下。他问朱某在哪儿后,就去中原路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找朱某了。到了之后他发现张某某一个人在车旁,手里还拿着朱某的手机。他问朱某在哪儿,张某某说刚才还在呢,然后就去找朱某。找了十来分钟也没找到,他看见车右前轮胎坏了,他就开始换轮胎。换好之后也等不上朱某,他就给张某某说联系上朱某之后让他马上给其打电话,然后就开车回其租房处了。凌晨六点民警联系他后,他就把车开到交警队了。早上八点左右,他和朱某联系上了,他给朱某说其先到交警队了解情况之后,再让他来队上处理。

1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凌晨,他坐出租车回住的地方,到了金穗大道起重设备厂前,他下车去买烟。刚把烟接到手里,听见路北“咚”的一声响,其扭头一看,一辆浅色轿车快速地往南行驶,其开始还以为是撞到其他车,后来有人发现好像撞的是人,于是他就沿路南往西走了一段,看见是一个人在地上躺着,有个女的还说有呼吸呢,于是他就打110和120了,并在现场招呼过往车辆。后来等了约四、五分钟,他看见一辆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没开灯光,轮胎和地面摩擦声还很大,有人可能看见那辆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就吆喝是那辆车。他一看车挡风玻璃果然碎了,他们好几个人往那辆车跟前去,其看见车牌好像是豫GPB或豫GP8,有人看见尾号是930,他们还没到车跟前,那辆车就沿金穗大道向东跑了。

14、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下班后,他和张某某、朋友朱茜在86网吧玩儿。大概玩到12点多他们离开了。离开时他开车带着张某某,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穗大道后向西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他和张某某谈论准备租房子的事,没有往前看,忽然听见嘭的一声响,前挡玻璃也碎了。他感觉心里一片空白,觉得应该是撞着人了,非常害怕,心里很慌。往前走了一会儿,他又掉头回来,往现场看了一下,估计没有停在现场,所以没有看见东西,他就开车往东上新飞大道后往北行驶了。后来在中原路和胜利路交叉口东大约100米的地方,他和赵某联系说车碰坏了后就坐出租车回家了。5月27日,不知道是亚飞还是赵某给他老婆打电话了,他老婆知道后就劝他投案自首,后来他和老婆就一起到交警队了。

1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车主赵某、常清芳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77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1-14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5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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