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3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五海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曼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咸丰金鑫钡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忠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曼。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田五海与被上诉人金曼,原审第三人咸丰金鑫钡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地点在洛阳市洛龙区千里马驾校,故被告田五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田五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田五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那么作为一起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款的规定,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属于瀍河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仅仅自述在弘运驾校,瀍河法院本不该受理。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却将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上诉人身上,这本身是极不公正的。但是,上诉人还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合同签订地点在洛龙区的隋唐城植物园西门南侧千里马驾校,同时提供了千里马驾校的备案信息,证明其住所地在洛龙区。然后,一审法院却以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地在千里马驾校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了千里马驾校的备案信息,证明其住所地在洛龙区。二、即使一审法院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属于洛龙区法院管辖,那么本案在双方对合同签订地说法不一的情况下,也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在伊川,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管辖原则,应由伊川人民法院管辖。同时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共同到咸丰县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即合同的履行地点在第三人咸丰金鑫钡盐有限公司所在的咸丰县。因此,瀍河法院无权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五海与被上诉人金曼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按照下列方式解决:1、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经本院调查多名证人,可以证实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地点在洛阳市洛龙区千里马驾校,故原审受理此案理由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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