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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海军与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707号 原告秦海军,男,197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群财,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公共交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707号

原告秦海军,男,197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群财,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黎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海军与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8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秦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秦群财、王海军,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7时许,任某某驾驶豫M15388号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0KM+600M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吕某某死亡。经灵宝市交警队认定,任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故致原告颅脑、胸腹、腰、右臂等多处骨折,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两个月,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经鉴定,原告构成7级及10级伤残。灵宝市公交公司是豫M15388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发后,被告仅付3.3万元,其他损失没有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5550.22元。

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致一死一伤,我公司已经赔偿死者35万元,余额还剩69000元。同意在剩余分项余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灵公交认字【2013】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海军负次要责任;

2、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是豫M15388客车的所有人及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情况;

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收费票据,证明秦海军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4、交通、食宿费票据6页,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357元;

5、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分别构成7级、10级伤残,鉴定花费1400元;

6、照相、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进行鉴定而支付照相费和复印费103.5元;

7、灵宝市第一运输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灵宝市第一运输公司与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

8、秦某某身份证、工资证明及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秦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9、 秦海军户口本、陕县公安局宫前派出所证明及宫前乡刘家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川口乡横渠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2、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给原告垫

付医疗费情况(2191.45元);

3、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不是车站运输队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诉讼、仲裁案件结案报告1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死者一方350763.1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80763.12元)。交强险预留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0000元),三责险剩余额度为19236.88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是秦海军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不能证明系病情所需;交通费、食宿费不真实;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与其伤情不符,原告本人已经外出打工;复印费未注明材料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灵宝市第一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证明人签名,工资表仅显示原告一人工资,为虚假证明;灵宝市第一运输公司与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不实,张志强为刑警队民警,不是尹庄派出所社区民警,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居住时间及居住情况;秦某某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秦某某,秦某某的工作情况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不完整,无法证明原告兄弟姊妹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交公司相同。

对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其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证据3 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

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均无异议。

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残疾,该鉴定结论不当;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对此结论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诉讼、仲裁案件结案报告等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系病情所需,予以确认。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不客观,不真实,与其实际就医情况不符,不予认定。但该费用又是实际存在的,可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提交的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但护理时间应与原告就医时间一致。

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的第1号证据相比原告所提交的同类证据,效力不高,不予认定。第3号证据,未加盖公章,不具备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7时20分,任某某驾驶豫M1538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公路920KM+610M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秦海军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秦海军受伤,电动车的乘车人吕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多发伤: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硬膜外血肿;2、左额叶脑挫伤;3、右侧颞骨、顶骨、蝶骨、眼眶内壁骨折;4、右侧上额窦、双侧筛窦、蝶窦积液;5、左侧舌骨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二、胸部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7、8、9肋)伴气胸;2、双肺挫伤、左肺不张、肺部感染;3、纵膈积气;4、颈部、左侧喉部、胸壁、腰背部皮下气肿。三、腹部闭合性损:1、肝脾挫裂伤;2、腹腔积液。四、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五、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六、右前臂撕脱伤伴右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七、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八、右前臂游离皮片移植术后。住院治疗60天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花费94429.58元(其中2191.45元为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3000元。2014年2月26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Ⅶ级及Ⅹ。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所作,与原告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8月1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查,肇事车辆豫M15388号客车的行车证为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任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豫M15388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吕某某的亲属翟某某、吕某一、吕某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翟某某、吕某一、吕某二各项经济损失350763.12元(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的2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秦海军赔偿原告翟某某、吕某一、吕某二经济损失75190.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

原告秦海军自1997年以来一直在灵宝市第一运输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原告秦海军与其妻僧某某生育二个子女:儿子秦某一,生于2009年9月2日(身份证号:411222200909020154);女儿秦某二,生于2011年1月16日(身份证号:411222201101160167)。原告父亲秦群财,生于1953年9月23日(身份证号:411222195309237516),汉族,农民。秦群财有三个子女,长子秦海军、次子秦某某、女儿秦某三。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弟秦某某护理,秦某某系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职工。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429.58元(包括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的2191.45元)、误工费20590.92元、护理费62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989.47元(包括秦群财赡养费3751.82元、秦某一抚养费3939.41元、秦某二抚养费4502.18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5353.1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虽同意调解,但双方意见各异,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任某某驾驶豫M15388号客车与原告秦海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海军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吕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认定,任某某负主要责任,秦海军负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各方应按其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任某某所驾驶的豫M15388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195353.1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额度内优先赔偿50000元。余额145353.14元,按照任某某承担80%、原告承担20%,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任某某所承担的部分,在三责险剩余额度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的33000元和所垫付的2191.45元共计35191.45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海军5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236.88元。

二、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秦海军经济损失61854.18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原告秦海军负担2426元,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4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