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21号 |
原告灵宝市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坤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元元,女,1987年6月22日生。 原告灵宝市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元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6月接管金水花园小区物业,代收代缴水电费、空调费和物业费。被告系我公司所管理的金水花园小区的业主。我公司接管该小区后,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该小区的业主公布了物业等费用的收费时间,后又张贴催缴公告。在我公司公布的时间内,被告经我公司手机短信多次催促,一直拖欠有关物业等费用未交。在被告欠费期间,我公司已经对被告所拖欠的水电费用给予垫付,并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致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5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博爱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具有物业管理的合法资质。5、金水花园小区楼房按揭售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金水花园小区购有房产,房屋面积为154平方米,位于金水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5层;6、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博爱物业公司对金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年收取每平方米0.68元,中央空调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28元,并且代收水电费和电梯费用;7、金水花园小区水电数移交表,证明2014年4月15日移交给原告时被告水表的尾数为405,电表尾数为14227;8、照片10张,证明博爱物业公司从2011年的6月1日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证明向业主收取物业等费用的通知证明向业主用手机短信促交有关费用④博爱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服务的事实;9、收据3份,证明被告张元元应缴的物业费用为1256.6元,应交电梯费为432元,应交水费为104元,电费为381元,电梯费收取为3层以下30元,每上一层加3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金水花园小区的业主,居住该小区2号楼4单元5层,房屋面积154平方米。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灵宝市金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水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到2015年5月31日止。双方约定:物业费按年收取,每平方米0.68元;中央空调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28元;并且代收水电费和电梯费用。2014年5月25日原告接收金水花园小区水电数的移交表上显示,被告截止2014年4月15日水吨位是405吨,用电度数为14227度,该移交表上加盖有金水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和原告的印章,并有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名。2014年6月,原告进住金水小区,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以公告形式向该小区业主公布了物业等费用的收费时间,通知各业主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20日交纳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中央空调费、电梯费,并公布了收费标准为:物业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68元;中央空调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28元;电梯费为1、2层不收费,3层每月30元,每往上一层加收3元,以此类推至13层,一次交清一年。6月17日公告通知业主于6月20日前交纳生活用电电费和水费、电梯费、中央空调费、物业费,并公布了电费每度0.60元,水费的收费标准与2013年相同。6月21日原告再次公告通知业主在6月21日至6月30日交纳水费和电费,并公告原告已经为业主垫付了截止6月10日的水电费。至此,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56.6元,电梯费432元,截止6月10日的水费为104元,电费为381元,共计2173.6元。经原告多次短信催讨,被告均未交纳上述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用,电梯费及水电费未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元元支付原告灵宝市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电梯费、2014年6月10日前的水电费等共计2173.6元及逾期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1日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元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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