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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怀玉与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67号 原告刘怀玉,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佳佳,该公司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67号

原告刘怀玉,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佳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冯吉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迎波,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宗涛,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怀玉诉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任建波、贺宗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日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和任建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怀玉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迎波,被告贺宗涛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玉诉称,2012年12月22日,任建波驾驶豫XXXXX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境内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豫XXX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怀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7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建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怀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1218.49元,被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因病情危重,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协调下,将原告转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进行救治,先后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116077.94元。被告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豫xxxx(挂)大货车保单上的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但加盖的印章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该保险公司做为豫xxxx(挂)大货车的承保人,承保有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做为豫xxxx(挂)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任建波做为豫xxxx(挂)大货车的驾驶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贺宗涛、任建波应当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96.35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2750元、复印费1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计242096.35元;二、五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155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500元,计107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建波、贺宗涛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当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宗涛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7733元、出院后护理费4478元、残疾赔偿金147827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25元,共计199633.25元,扣除被告贺宗涛已经实际支付的55548元,余下的14408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宗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豫xxxx(挂)车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只为该车代办一些营运、保险、二保等手续,贺宗涛是实际车主;二、该车的实际车主贺宗涛和其司机任建波已支付原告刘怀玉55548元(见任建斌打的收到条);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险,请求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实际车主已支付的55548元外)直接判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辩称,本案的直接承保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而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条款,被告不予赔偿,其余项目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客观证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在治疗期间已获得我公司20000元医疗费的赔付,在判决时应相应扣减。

被告贺宗涛辩称,任建波系贺宗涛雇佣的司机,在交警队阶段以任建波的名义,贺宗涛实际支付给原告55548元。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支公司投保244000元的交强险及550000元的商业三险,我要求保险公司扣除我已经垫付给原告的55548元后,剩余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豫xxxx(挂)车的承保公司是哪个公司;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3、原告已经获得多少赔偿,分别由谁支付;4、原告的各项诉讼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刘怀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驾驶证一份;3、购车协议书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任建波的驾驶证一份;6、豫xxxx(挂)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据2、3、4、5、6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7、豫xxxx(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二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及保险项目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8、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共34页,住院证、病危通知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9页;9、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8、9的证明原告受伤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1218.41元,遵医嘱外购白蛋白8支;10、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的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共计34页;11、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证据10、11证明原告因伤情危重被转至焦煤中央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3天,需要陪护1人,住院支付医疗费94030.98元,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遵医嘱外购白蛋白3支;12、施救费票据22张,共计1100元,证明施救花费110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9155元;14、鉴定费收据一份500元;15、出租车车票121张,共2750元,证明支出的交通费;16、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份至事发时一直在济源工作;17、工资表11张,2012年年终奖发放表1张,单位证明1张,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因车祸不能上班;18、外购白蛋白的机打小票5张,11支白蛋白共计5500元,中央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外购白蛋白3支;19、济源市人民医院CT片、X光片16张,焦煤中央医院CT片、X光片36张;20、济源市中原特殊钢精锻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个公司实际存在;21、西万镇邘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姊妹六个人,父母亲均70岁以上;22、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分别构成8级、10级、10级,护理期限为90-150天,二次手术费需要3500-4500元;23、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伤残评定支出费用3602元;24、原告父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父母亲的年龄是70岁以上;25、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的出院证、病历共计14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豫xxxx(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二份。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垫付抢救医疗费通知书一份;2、豫xxxx(挂)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两份;证据1、2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3、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依照保险条款不予赔偿,医疗费是依照国家规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的,被告最多依照实际发生医疗费的百分之八十五进行赔付。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贺宗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贺宗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贺宗涛的身份;2、原告的亲属刘保卫打给贺宗涛的收到条4张,共计55548元,证明被告贺宗涛已经支付原告5554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0上的费用已经经过新农合医疗保险的赔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57日而不是原告诉状上说的61日;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施救费与原告的车的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车票金额过大,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起诉状中原告的住址是邘邰村,租赁协议中未体现具体地址,租房协议没有租赁费的票据来佐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惊人地相似,与客观常理不符,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无法断定原告单位是合法的主体;对证据18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确实购买了白蛋白;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应该提供户口本,仅是村委证明无法证明该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对证据22、23、24、2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0上的费用已经经过新农合医疗保险的赔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57日而不是原告诉状上说的61日;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最多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百分之八十五进行赔付,我方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施救费与原告的车的关联性,依照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只赔偿原告初次就医及转院治疗途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车票金额过大,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起诉状中原告的住址是邘邰村,租赁协议中未体现具体地址,租房协议没有租赁费的票据来佐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惊人地相似,与客观常理不符,没有提供的营业执照,无法断定原告单位是合法的主体;对证据18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确实购买了白蛋白;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应该提供户口本,仅是村委证明无法证明该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对证据22、23、24、2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宗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0上的费用已经经过新农合医疗保险的赔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57日而不是原告诉状上说的61日;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施救费与原告的车的关联性,依照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附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对于证据14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内容看不清楚;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只赔偿原告初次就医及转院治疗途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车票金额过大,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起诉状中原告的住址是邘邰村,租赁协议中未体现具体地址,租房协议没有租赁费的票据佐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惊人地相似,与客观常理不符,没有提供的营业执照,无法断定原告单位是合法的主体;对证据18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确实购买了白蛋白;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应该提供户口本,仅是村委证明无法证明该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对证据22、23、24、2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怀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贺宗涛对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怀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明显对原告不利,属于霸王条款,是不是免赔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属于保险范围赔偿的项目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宗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怀玉、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对被告贺宗涛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施救费与原告车的关系,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贺宗涛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附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贺宗涛的异议成立,但该异议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内容看不清,不应赔偿,该证据与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票与原告初次就医及挂院治疗途中实际发票的费用不相符,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交通费票据是正规发票,结合原告所述的就医地点、次数及原告的伤情,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租赁费票据佐证,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是单位员工,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17与证据20相互印证,对证据17、2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8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否购买了白蛋白,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机打小票字迹不清,购买的白蛋白注射液的数量也不足11支,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1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仅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被告贺宗涛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3、24、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24、2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贺宗涛对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宗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对被告贺宗涛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2日8时许,任建波驾驶豫xxxx(挂)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济源市207线1335KM+878M路段,由于未靠后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豫H51801号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建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怀玉无责任。豫xxx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贺宗涛,该车挂靠在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二份。任建波是被告贺宗涛雇佣的司机。2012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1512.35元。诊断证明载明:1、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2)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4)右腘窝皮肤挫裂伤、小腿多发肌肉挫裂伤伴大面积皮下脱套伤;5)脑挫裂伤;6)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7)左侧颧骨弓多发骨折;8)右侧第8肋骨骨折肺挫伤。2、应激性溃疡。医院行右小腿多发肌肉挫裂伤伴大面积皮下脱套伤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外购白蛋白注射液八支。由于原告伤情危重,济源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10时30分和14时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重)通知书,告知家属病情,家属商量后于2012年12月26日要求转焦煤中央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到2013年2月22日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治疗5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87948.71元。诊断证明记载: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手术;2、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3、右胫腓骨术后。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用白蛋白注射液三支。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082.27元。出院诊断载明:1、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2、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3、骨盆骨折术后;4、右腓总神经损伤;5、胆结石术后。医院行右胫骨外固定架去除术、右耻骨内固定取出术、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田雪云,系农村户口。2013年4月17日济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xxxx哈飞小客车交通事故损失价值做出济车司鉴所【2013】估鉴字第J041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9155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500元。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构成几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我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怀玉交通事故后的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150日;二次手术费3500-4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6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已经在豫xxxx(挂)车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贺宗涛已经赔偿原告55548元。原告是河南省济源市中原特殊钢精锻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上班也未开工资。河南省济源市中原特殊钢精锻材有限公司的地址在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原告刘怀玉的父亲刘小五1934年2月5日出生,母亲陈小田1935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刘怀玉有五个兄弟姐妹,分别为大哥刘松树、二哥刘小怀、姐姐刘顺心、兄弟刘余粮、妹妹刘秋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任建波驾驶豫xxxx(挂)车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豫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任建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任建波是被告贺宗涛雇佣的司机,任建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贺宗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宗涛、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做为豫xxxxx(挂)车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1512.35元,两次在焦煤中央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分别为87948.71元和6082.27元,原告在焦作卫校做司法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102元,以上共计146645.33元。原告要求白蛋白注射液5500元,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注射液的实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67296.3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至45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按照焦煤中央医院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该15000元包含取右胫骨外固定架、右耻骨钢板、左胫骨钢板的费用,而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已经将上述内外固定手术取出,手术费用原告已经在医疗费中予以主张,该笔费用不应重复计算。3、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工资35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共计287天,即3500元/月÷30天×287天=33483.33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工资3500元从2012年12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对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超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虽未上班,但是工资已经实际领取,这期间的误工费不应当重复计算,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误工到2013年10月15日,之后原告是否误工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计算误工天数。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120天,但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对三被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误工天数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6天及出院后120天,即8475.34元/年÷365天×(66+120)天=4313.94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需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150天,本院酌定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8天及出院后150天,因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田雪云为农业户口,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护理天数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90天,对三被告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天数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天计算原告住院65天,但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68天,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和天数,即30元/天×68天=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刘小五78周岁,母亲陈小田76周岁,二人有六个子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乘以10年除以6再乘以伤残系数32%,即5627.73元/年×10年÷6×32%=3001.46元。原告要求按照5627.73元/年×10年÷6×33%=3095.25元计算,对计算标准、计算10年以及由6人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33%的伤残系数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有1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50元,超出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32%,即8475.34元/年×20年×32%=54242.18元。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30%,因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其工作单位在农村,租赁房屋地址不明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消费满一年,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伤残系数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9155元。10、车损鉴定费:500元。11、伤残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费证据,对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102元属于医疗费,已经放在医疗费项目里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施救费1100元,虽提供有票据,但无法说明该票据与原告车辆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1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鉴定费500元和伤残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贺宗涛连带赔偿,被告贺宗涛认为原告无护理依赖,该鉴定项目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贺宗涛的主张成立,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贺宗涛连带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2400元。被告贺宗涛已支付原告的55548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400元,超出的53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贺宗涛。被告贺宗涛认为其应当承担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8091.2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返还被告贺宗涛的53148元和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94943.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怀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4943.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返还被告贺宗涛531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4.05元,原告刘怀玉负担2500元,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宗涛负担475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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