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44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运铎,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运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运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运铎酒后驾驶豫JLL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金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旁的豫JW2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运铎的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林运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运铎酒后驾驶豫JLL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金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撞在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路旁的豫JW2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前侧,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及乘坐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甲左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左膝半月板破裂;谢某乙左下肢及脊柱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林运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8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林运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林运铎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12万元,以及林运铎为三人已垫付医疗费89858.47元之外,林运铎另行赔偿王某某19628.13元、赔偿谢某甲23288.81元、赔偿谢某乙94940.62元,已履行完毕。四被害人对林运铎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运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及河南云某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运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林运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运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林运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运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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