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327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章付,男,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章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章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韩章付在中原油田干城小区,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等8人停放在204、205号楼下汽车的雨刮器、天线损毁。同年4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章付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204号楼下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雨刮器损毁。2013年4月25日,韩章付在该小区内将高某某、王某等7人停放在204、205号楼下的车辆雨刮器损毁。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雨刮器价值2870元、轿车天线价值110元,两项损失合计298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章付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98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均对韩章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章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视听资料、雨刮器损毁照片、侦破报告,濮阳市华龙区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章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韩章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章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章付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章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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