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494号 |
原告王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 被告田江涛,男,汉族。 原告王昆与被告田江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田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孟庙镇文明路中段路北的绿茵苑住宅小区5号、6号、7号的主体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包,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收取了原告5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按合同开始施工,但却不见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催该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工程是赵胜利的,赵胜利和黄彦民不知道是怎么干的,我当时是跟着赵胜利的,我只是给赵胜利管着工地,原告交保证金我打的有条,我不否认,我把该5万元给了赵胜利,后来赵胜利也给我打的有条,王昆要5万元钱,我给赵胜利打电话找不到他,5万元该给就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孟庙镇文明路中段路北的绿茵苑住宅小区5号、6号、7号的主体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包。2012年3月1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 原告称其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的工程没有干完, 5号楼盖了3层1800平方,6号楼盖了1层600平方,7号楼未盖,要工程款时找不到被告,干到2012年6月底不再干了,后来黄彦民把工程款给其结清了。 被告称其是给赵胜利打工的,工程是赵胜利的,他是代表赵胜利签订的合同,5号楼盖到2层他走了,原告干了多少工程他不清楚,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他给了赵胜利。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属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其是给赵胜利打工的,工程是赵胜利的,他是代表赵胜利签订的合同,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他给了赵胜利,但由于该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被告的名义收取的,该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被告归还原告,被告与赵胜利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说明工程已得到认可,此时原告所交的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就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昆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江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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