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685号 |
原告荆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住陕县张湾乡七里村。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聪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在陕县张湾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2年7月1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荆某甲,现已成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行为不检点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但下落不明。原告含辛茹苦将女儿抚养成人,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白某某,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家庭户口簿、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2014年3月19日陕县张湾乡七里堡村民委员会、陕县张湾乡民政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 3、陕县张湾乡七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白聪明已经离家出走19年的事实。 4、(原、被告之女)证人荆某甲证明材料一份及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十九年之久,证人荆某甲记事之日起就没有见过其母亲被告白某某。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荆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时,因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1992年7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荆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不睦,被告白某某于1995年初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彼此沟通、理解、包容,互尽责任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家庭,共度生活,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不睦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期限已达十九年有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荆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吉红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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