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1554号 |
原告姚利霞,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 被告高磊,男,汉族,农民。 原告姚利霞与被告高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生一女儿高静繇,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架打闹,女儿5个月时,双方闹矛盾离婚,因小孩太小暂时搁置。从2011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高静繇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生一女儿高静繇,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生气。 本院对高磊母亲仁小俊调查时,仁小俊称姚利霞与高磊经常生气,从2011年6月姚利霞与高磊就不在一起了,他们也过不成了。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5627.73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共同创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生气且又得不到妥善处理,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特别是从2011年6月开始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导致双方感情最终破裂,被告未到庭,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高静繇系女孩且年仅5岁,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5627.73元的情况,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234.50元(5627.73元/年÷12个月÷2人)。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利霞与被告高磊离婚。 二、婚生女儿高静繇随原告姚利霞生活,被告高磊每月支付抚养费234.50元,抚养费从2014年10月开始支付,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0元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到高静繇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姚利霞与被告高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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