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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耀杨诉被告安阳市永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崔松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39号 原告侯耀杨,男,2010年7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秀平,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花,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秀平,基本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39号

原告侯耀杨,男,2010年7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秀平,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花,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秀平,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安阳市永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桂花居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常永芳。

委托代理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惠丰街。

法定代表人尤清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媛,女,1988年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飞,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崔松林,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侯耀杨、陈玉花诉被告安阳市永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芳房地产公司)、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惠丰公司)、崔松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耀杨法定代理人冯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付强、原告陈玉花委托代理人冯秀平,被告安阳市永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莉娜、被告惠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媛、被告崔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耀杨、陈玉花诉称,2013年7月初,原告家人侯志国(死者)经人介绍被惠丰公司驻安阳办事处负责人崔松林雇佣,在被告永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骄华府”项目房安装、更换阳台、窗户五金。2013年7月5日,侯志国和工友侯海江一起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的途中,在开发区银杏派出所门前东风路上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 833.41元、死亡赔偿金40 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 872.51元、丧葬费17 105.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等共计545 359.82元。

被告永芳房地产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实质侵权事实,不存在过错,原告家人侯志国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惠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将天骄华府1号、2号楼门窗制作安装业务承揽给韦海庆制作完成,被告并未雇佣过侯志国,与侯志国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所述,侯志国是在路上摔倒导致死亡,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更不是提供劳务或因为提供劳务收到伤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松林辩称,被告是型材销售员,与侯志国没有直接关系,没有雇佣也不认识侯志国,原告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地点,侯志国的死亡是自己摔倒所致,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耀杨系侯志国儿子,陈玉花系侯志国母亲。侯志国于2014年7月5日上午在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骑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摔倒受伤,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脑干损伤、特重型颅脑损伤;另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永芳公司与被告惠丰公司签订“安阳市天骄华府项目住宅楼铝塑复合平开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骄华府项目1#~8#住宅楼铝塑复合窗工程;工程内容:1#~8#住宅楼铝塑复合窗(包括普通窗、南立面飘窗和所有阳台封闭)制作、安装框扇及玻璃、校正、安装配件、周边塞口打胶、清扫等全部工作内容。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2013年5月30日,陈红伟作为甲方负责人与韦海庆作为乙方负责人签订“关于河南天骄华府安装委托协议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天骄华府1#、2#楼门窗安装工程共计8600平方米,合计总安装费贰拾叁万贰仟贰佰元整(232 200元),现已付工程款壹拾肆万陆仟玖佰贰拾元整(146 920元),已完成工程进度款项支付严格按照“安装委托协议”执行;此协议之前所有开据的收款单据全部作废,以此协议所定费用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耀杨、陈玉花提供的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侯志国死亡原因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耀杨、陈玉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845元,由原告侯耀杨、陈玉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杜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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