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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76号 原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凌。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76号

原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凌。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地产公司)与被告周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鸽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赵秀梅,被告周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鸽地产公司诉称:(一)原告银鸽地产公司与被告周凌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实际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裁决书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05年6月23日,银鸽地产公司(甲方)与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并成立“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银鸽新苑二期项目部”,甲方只是名义开发商,德晋公司是实际控制人,人员也是德晋公司录用,工资也是其支付,原告公司从来没有该员工,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2014]2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被告请求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不能成立。被告周凌擅自离岗,经用人单位多次通知、督促仍不上班,也不办理离职手续,其请求支付2月份工资无据。2、用人单位并未与周凌解除劳动关系,是周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申请人请求的养老保险金,用人单位已随着被告的工资逐月支付,由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不应再次缴纳。如果让原告给被告补交养老金,被告应退还原告随工资逐月领取的养老金。综上,请求法院纠正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第25号裁决书裁决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2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9天的工资计1934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4391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和支付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凌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原告录用被告时,有录用登记表,且加盖有用人单位的公章。工资表也能证明用人单位就是原告,被告属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与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并不清楚,不能作为对抗被告的主张。2、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单位拖欠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3、根据劳动法规定,为单位职工缴纳基本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当支付保险金。4、原告称养老保险随工资逐月发放不是事实,也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认可。请求维持仲裁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银鸽地产公司(甲方)、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开发位于河南省漯河市金山路200亩土地的剩余76.8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甲方与乙方成立河南银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鸽新苑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为本项目部的名义开发商,以甲方名义成立项目部,项目部由乙方实际控制……,乙方全权决定本项目部的规划、建设、销售、物业管理等工作。合同3.2条还规定项目部组成人员全部由乙方委任,在乙方实际控制下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被告周凌于2007年11月14日进入原告银鸽地产公司“银河湾”项目部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录用登记表,工资发放到2014年1月,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周凌于2014年2月19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等申请。2014年2月份19天的工资没有发放。2014年1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4元。2014年4月28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19天的工资计1934元。3、原告支付被告六个半月的经济赔偿金14391元。以上2、3项合计人民币1632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4、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该缴费金额以漯河市社保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该项应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补缴完毕。5、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银鸽地产公司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银鸽地产公司与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凌是德晋公司招用的工作人员。(二)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凌是德晋公司人员。(三)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朱孟丰是其公司法人。(四)费用报销单二份,证明有关银河湾项目的支出票据均为朱孟丰签字,而不是原告法人武付军签字。(五)工资表两份。证明被告的社会保险金已按月随工资发放。被告周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银鸽地产公司与德晋公司的关系,被告并不知情,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被告周凌向本庭提供证据有:银河湾项目部人员录用登记表、仲裁委调查马丽、王云的笔录、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被告于2014年2月份办理辞工交接手续等。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四)与本案关联性不在,本案不作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周凌应聘银鸽地产公司银河湾项目部工作时,签订有银河湾项目录用登记表,且工资表上记录有周凌的名字,从中可以确认用人单位为银鸽地产公司,而体现不出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与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属内部协议,被告并不知情,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对抗被告周凌。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周凌系其员工,鉴于周凌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凌与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周凌与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申请追加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至2014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9天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19天的工资1934元(2214元/月÷21.75元×19天)。社会保险是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一项权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一项义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予纠正,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年零三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14391元(2214元×6.5个月)。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度的福利费用2600元,没有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凌自2014年2月2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凌2014年2月份19天的工资计1934元。

三、原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凌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费用14391元。

以上款项计16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原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凌补缴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该费用金额以漯河市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缴完毕。

五、被告周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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