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390号 |
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中文,男,汉族,1947年3月7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国强诉被告朱中文、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素娜、王悦,被告朱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隆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强诉称:2011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朱中文承包的伟业万和城工地从事泥工,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该工程是由被告盛隆房产公司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建设。2012年11月6日,被告朱中文的财务人员安天世对原告的工钱进行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2012年2月到4月的工资共计7000元,被告朱中文也签字认可,后原告找被告朱中文催要下欠7000元工钱,朱中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朱中文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中文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工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盛隆房产公司一直未与朱中文进行结算,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钱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中文辩称:2011年我到盛隆房产公司,当时盛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刘国洪,他任公司副经理。公司工人的工资我从不经手,后期工人工资是刘国洪发的,安天世在公司负责记工时,当时安天世让我在空白稿纸上签了好几页名字,说是欠工人工资,至于结算工资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 被告盛隆房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到伟业万和城工地从事泥工,其称被告尚欠工钱7000元,并于庭审中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伟业万和城东区1#、5#、6#楼项目部欠张国强2-4月份工资柒仟元正(7000)。记工证明人:安天世。2012年11月6号”,该欠条左下方有朱中文的签名,所署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被告朱中文认可系本人所签,并认可其承包了伟业万和城东区1#、5#、6#楼工程,其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朱中文称伟业万和城东区1#、5#、6#楼系被告盛隆房产公司发包给朱中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朱中文认可其承包了伟业万和城东区1#、5#、6#楼,其为项目经理,作为实际组织施工人,朱中文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其有支付原告工钱的义务。被告朱中文通过记工人员安天世对原告的工钱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钱7000元属实,有被告朱中文签字的欠条为证,故被告朱中文应支付原告工钱7000元。关于原告称被告盛隆公司未与朱中文进行结算,要求盛隆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盛隆房产公司未到庭,被告朱中文未举证证明伟业万和城东区1#、5#、6#系盛隆房产公司发包,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盛隆房产公司工程款是否结清,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强工钱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中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 志 民 二〇一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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