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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43号 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何党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沛,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43号

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何党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人寿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沛、马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桥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条款,总计保险金额为700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17600元。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受伤,原告支付该受伤人员各项赔款343123.9元。该项费用以保险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343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的保险是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原告公司名下员工,原告也不是受益人,因此应是原告公司名下员工作为诉讼主体;2、原告应该为其诉讼提供证据,原告无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应驳回其诉请;3、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天桥公司与被告人寿漯河公司签订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建筑项目名称为漯河市蓝湖小区10#-13#楼,合同编号为2010-411100-685-70000036-9。该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天桥公司,被保险人数70人,总保额为7000000元,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原告天桥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费17600元。同日,原告天桥公司又与被告人寿漯河公司签订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建筑项目名称为漯河市蓝湖小区1#-5#楼,合同编号为2010-411100-685-70000038-5,合同约定内容同上。

2010年8月2日,工人刘广根在蓝湖小区11号楼工作期间,因飞溅的异物蹦入眼中,致使刘广根眼睛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广根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天桥公司连带赔偿刘广根各项损失226703.26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天桥公司向刘广根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0年8月16日,工人李彦臣在蓝湖小区11号楼工地开搅拌机时不慎将手压伤。事故发生后,李彦臣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6日做出终审判决。2012年9月29日,原告天桥公司向李彦臣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理赔时,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收到条、公证书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桥公司与被告人寿漯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本案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人寿漯河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的保险是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原告公司名下员工,原告也不是受益人,因此应是原告公司名下员工作为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以其施工的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原告施工的员工来说是一种福利,而对原告来说是为了减少经营中的风险,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有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原告对双方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对其员工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此时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具备了向被告要求理赔的权利,即原告具备了诉讼上的和实体上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人寿漯河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及保险单的性质是人寿保险合同,刘广根、李彦臣二工人意外事故发生时间分别是2010年8月2日、8月16日,按照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人寿漯河公司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漯河公司辩称“合同约定7级伤残的赔偿金额为保险金的4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附表“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被保险人残疾等级分别构成第一级至第十级的,保险人最高给付比例依次为100%、90%、80%、70%、60%、50%、40%、30%、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关于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条款,被告人寿漯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支付刘广根、李彦臣的赔偿款均超出了每人最高保额1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应按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即被告人寿漯河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2人=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保险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3760元,由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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