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二初字第85号 |
原告郭琨,女,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郑呈妮,女,汉族,1953年6月17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军科,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郭琨、郑呈妮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方军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紫金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民、王文学、被告方军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8时许,王江波驾驶豫PLA2612号中巴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翟庄路口时,与同方向郭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郭琨和乘坐人郑呈妮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第2013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琨、郑呈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查豫LA2612号中巴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被告就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226954.9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不予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方军科,公交公司只是登记的名义车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是42.2万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责任。3、原告诉求要有相应的合法证据支持,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方军科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垫付了14000元,应当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8时许,王江波驾驶豫PLA2612号中巴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翟庄路口时,与同方向郭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郭琨和电动车乘坐人郑呈妮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呈妮、郭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琨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0天,于2013年11月21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5495.50元、后门诊花费322.8元、27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6608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呈妮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83天,于2013年9月26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6843.11元、门诊花费211.2元、10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7154.31元。原告郭琨自2013年6月1日起在漯河市华通粉末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4、5月份其在漯河双汇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497.56元、1755.04元,原告郭琨4、5、6月的日平均工资为69.47元。原告郭坤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杨继永护理,杨继永在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4、5、6月工资分别为2618.4元、2953.2元、2994.48元,日平均工资为95.18元,其请假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郭琨女儿杨梦媛于1998年8月12日生,儿子杨旭2002年3月4日生,原告郭琨之母张爱华1956年11月17日生,父亲郭德林1954年9月3日生,原告的父母儿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郑呈妮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吴连伟护理,吴连伟在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4、5、6月工资分别为3478.23元、3353.23元、3494.48元,日平均工资为114.73元,其请假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郭琨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琨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郭琨因本次事故致左侧颅中窝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郭琨花费鉴定费700元。 豫PLA2612号中巴车的实际车主为方军科,其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被告公交公司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军科为原告垫付14000元医疗费。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8时许,王江波驾驶豫PLA2612号中巴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翟庄路口时,与同方向郭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郭琨和电动车乘坐人郑呈妮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呈妮、郭琨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军科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因该次事故,二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方军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琨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66088.3元;2、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天×14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40天期间由护理人员杨继永护理,护理人员杨继永日平均工资为95.18元,故护理费应为13325.2元(95.18元/天×140天);5、误工费,原告郭琨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7月5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5月22日,即误工时间为322天,原告郭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69.47元/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2369.34元(69.47元/天×32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故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琨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其儿子杨旭、抚养年限为7年,其女儿杨梦媛、抚养年限为4年,原告郭琨的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152.09元(杨旭14821.98元/年×7年×10%÷2+杨梦媛14821.98元/年×4年×10%÷2);9、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鉴定费700元;原告郭琨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161630.99元,精神性损失为5000元。原告郑呈妮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54.31元;2、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83天期间由护理人员吴连伟护理,护理人员吴连伟日平均工资为114.73元,故护理费应为9522.59元(114.73元/天×83天);5、误工费,原告郑呈妮误工时间8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5093.25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83天);原告郑呈妮遭受的损失为35090.15元。被告方军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紫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及伤残项下限额均已穷尽,故被告紫金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因为应由被告方军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紫金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郑呈妮35090.15元、赔付原告郭琨84909.85元(120000元-35090.15元)。原告郑呈妮已由交强险赔付完毕,原告郭琨剩余损失81721.14元(161630.99元+5000元-84909.85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在扣除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项目后予以赔偿,被告紫金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郭琨各项损失81021.14元(81721.14元-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方军科已向原告垫付14000元,而被告紫金财险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包含被告方军科垫付的14000元,故原告郭琨在得到被告紫金财险的赔付后,应当返还被告方军科垫付的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琨各项损失84909.85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呈妮各项损失35090.15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郭琨各项损失81021.14元; 四、原告郭琨在得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的款项后两日内,返还被告方军科垫付的钱款14000元。 五、驳回原告郭琨和郑呈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原告郭琨负担540元,下余受理费41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方军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审 判 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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