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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诉邱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王益强、滁州市康鑫汽车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韩丽,女,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文生(又名李文飞)之妻。 原告李国豪,男,汉族,1999年7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文生(又名李文飞)之子。 法定代理人韩丽,身份同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韩丽,女,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文生(又名李文飞)之妻。

原告李国豪,男,汉族,1999年7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文生(又名李文飞)之子。

法定代理人韩丽,身份同原告韩丽。

原告李平轩,男,汉族,1947年8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文生(又名李文飞)之父。

原告张彩兰,女,汉族,1949年8月20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文生(又名李文飞)之母。

原告李珊珊,女,汉族,1994年6月20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文生(又名李文飞)之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贵平,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益强,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

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诉被告邱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王益强、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易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邱贵平、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强、被告康鑫公司、被告中易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邱贵平驾驶鄂A8QK68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南半幅向东行驶至漯河段514KM+276m处时,因故刮擦中央护栏在超车道刹车减速停车,乘车人李文生(又名李文飞)下车经过中央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北半幅,在行车道与被告王益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M17985号(皖MA585号挂)半挂车碰撞,造成李文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贵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或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邱贵平和王益强违章驾车,共同造成了原告的亲属李文生的死亡。因此,被告邱贵平作为鄂A8QK68号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王益强和康鑫公司、中易达公司作为皖M17985号(皖MA585号挂)肇事半挂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共同对李文生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人民财险和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分别作为该二辆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邱贵平辩称,我已经垫付了20000元钱,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若受害人李文生之死亡后果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在核实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愿意依法依约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且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文生和邱贵平共同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尸检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王益强、被告康鑫公司、被告中易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等原件,以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和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的保险情况。否则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尸检费、停尸费等间接损失。3、本案各项赔偿应当以两车交强险内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4、原告及受害人均系农村户口,我公司主张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或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也就是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予赔偿。6、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邱贵平驾驶鄂A8QK68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南半幅向东行驶至漯河段514KM+276m处时,因故刮擦中央护栏在超车道刹车减速停车,乘车人李文生(又名李文飞)下车经过中央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北半幅,在行车道与被告王益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M17985号(皖MA585号挂)半挂车碰撞,造成李文生死亡,皖M17985车前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贵平和李文生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益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 李文生、李国豪、李珊珊的户籍证明,证明李国豪、李珊珊为李文生的子女,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文生妻子韩丽及李文生父母李平轩和张彩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平轩1947年8月18日生,现已年满66周岁,张彩兰1949年8月20日生,现已年满64周岁。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停尸费10100元、尸检费800元,原告为办理李文生丧葬事宜还花费有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邱贵平已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邱贵平系鄂A8QK68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康鑫公司为皖M17985号牵引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易达公司为皖MA585号半挂车登记车主。

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2013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091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邱贵平驾驶鄂A8QK68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南半幅向东行驶至漯河段514KM+276m处时,因故刮擦中央护栏在超车道刹车减速停车,乘车人李文生(又名李文飞)下车经过中央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北半幅,在行车道与被告王益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M17985号(皖MA585号挂)半挂车碰撞,造成李文生死亡,皖M17985车前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贵平和李文生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益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邱贵平和李文生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益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益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死者李文生)发生碰撞,被告王益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邱贵生和李文生共同承担6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酿成,邱贵生作为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让乘坐人下车,应对李文生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共同责任,因此被告邱贵生应承担42%(60%×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五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丧葬费23045.5元(46091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文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文生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其父李平轩(1947年8月18日生,扶养年限14年)、其母张彩兰(1949年8月20日生,扶养年限16年)、其子李国豪(1999年7月12日生,抚养年限4年),其中李平轩与张彩兰有四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507.5元(5725元/年×14年÷4+5725元/年×16年÷4+16285元/年×4年÷2);4、停尸费10100元;5、尸检费8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6208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食宿费,原告请求6350元食宿费过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食宿费为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的酿成,受害人李文生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577733元,精神性损失为50000元。鄂A8QK6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驾驶人邱贵平负事故的共同主要责任,皖M17985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驾驶人王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均已穷尽,故被告人民财险和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五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407733元(577733元+5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应先在两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第4项停尸费用10100元、第5项尸检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承担五原告损失396833元(407733元-10100元-800元),被告邱贵平和被告王益强按责任比例承担五原告的下余损失109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66669.86元(396833元×42%),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58733.2元(396833元×40%),被告邱贵平应赔付五原告4578元(10900元×42%),被告王益强应赔付五原告4360元(10900元×40%)。被告邱贵平已支付五原告20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各项损失166669.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各项损失1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各项损失158733.2元;

五、被告王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各项损失4360元,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承担2125元,被告邱贵平承担4965元,被告王益强承担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于胜华

                                                审  判  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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