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二初字第191号 |
原告陈运枝,男,汉族,1942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曹德良,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欠,女,汉族,1950年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兴,男,汉族,1952年6月2日生。 被告李曼,女,汉族,1988年11月27日生。 原告陈运枝与被告张欠、被告李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4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张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7时,被告李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汇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陈运枝发生碰撞,后与张欠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损、陈运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二被告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600元,经双方协商未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欠辩称:被告张欠在漯河市东方大市场做生意,在2014年5月7日7时35分左右在东方大市场西大门南边,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的三轮车后面有一老人在人行道行走,老人后面过来是被告李曼骑得二轮电动车,其把老人撞倒在地,接着二轮电动车又撞倒被告张欠开的三轮车车帮上,造成了事故。此时,被告张欠看三轮车没什么大碍,就开车去了东方大市场,这时被告李曼非法拦截张欠开的三轮车,李曼捏造事实说张欠的三轮车挂住她的电车了。后经交警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出了交通道路认定书。但是被告张欠属于第二受害者,在本次事故当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曼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责;证据二、病历、每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看病、住院花费的全过程;证据三、原告看病所花费用、发票;证据四、护理人员王荣芳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张欠质证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曼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被告张欠没有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7时45许,被告李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汇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陈运枝发生碰撞后,又与张欠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损、陈运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欠所驾驶三轮车并未与原告陈运枝发生接触。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运枝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王荣芳护理,原告提交的王荣芳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也无会计、审核人签字。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 22395.03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7时,被告李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汇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陈运枝发生碰撞后,又与张欠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损、陈运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事实部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欠、被告李曼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但是因该事故是被告李曼撞倒原告陈运枝后,又与被告张欠的三轮车发生刮擦。由于被告张欠并未与原告陈运枝发生接触,故其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云枝对该事故无责任,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李曼造成,故被告李曼对于原告陈云枝受伤及其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317.74元(4324.44元+560元+304元+20元+20元+89.30元=5317.74元);2、护理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2月、3月、4月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也无会计、审核人签字,存在重大瑕疵,故其因住院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 22395.03元/年计算为490.85元( 22395.03元/年÷365天×8天),原告诉求按照每天60元计算69天为4140元,其未提供出院后还有人进行护理的证据,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80元(8天×10元=80元);4、原告诉求生活补助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888.59元(5317.74元+490.85元+80元)。综上,被告李曼应赔偿支付给原告陈运枝各项损失共计588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888.59元; 二、驳回原告陈运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诉讼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于胜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珈亦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