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833号 |
原告杨花荣。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花荣诉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花荣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花荣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因安装银河湾的电梯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活扣、接扣,其中4米钢管40根,总长度160米,2米钢管100根,总长度200米,活扣120个,接扣40个。租金是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活扣和接扣每天每个0.01元。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当即交付了租赁物。2010年4月5日,由于工程的需要,被告方工作人员彭春方又通知原告送到工地4米钢管70根,十字扣400只,直接100只,1.5米钢管200根,彭春方收到租赁物后出具了收到条,并商定单价租金与合同相同。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的工作人员已撤离工地,但未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与彭春方联系,彭春方说他是沈阳三洋电梯公司派来的业务员,应当找公司要求,后来再联系彭春方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租赁物,其中钢管940米,扣件660个;2、被告支付租赁费26369元及违约金7910元,共计3429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三洋电梯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处租赁物品,系案外人彭春方租赁,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三洋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活扣、接扣,其中4米钢管40根,2米钢管100根,活扣120个,接扣40个,用于被告公司在银河湾小区的电梯安装。租金是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活扣和接扣每天每个0.01元。租赁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至工程完工。该合同还约定:钢模板、架子管、扣件等系周转物资,要妥善保管,不得转租,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15天不结算者按租金总额罚30%滞纳金。在该租赁合同中有原告杨花荣及彭春方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10年4月15日,由于安装工程的需要,被告又从原告处增租了4米钢管70根,十字扣400只,直接100只,1.5米钢管200根,被告三洋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彭春方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银河湾小区系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该小区1-18号楼的电梯均系购买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并由三洋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彭春方系被告三洋电梯公司负责电梯销售及安装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三洋电梯公司安装合同、三洋电梯公司销售合同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三洋电梯公司与银鸽地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中,销售方及安装方均加盖有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的印章并有彭春方的签名,足以说明银河湾小区的电梯系从被告公司购买,电梯的安装由被告公司负责,彭春方是被告三洋电梯公司负责银鸽湾小区电梯销售和安装的工作人员。被告三洋电梯公司辩称“没有从原告处租赁物品,系案外人彭春方租赁,与原告无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彭春方系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电梯安装工作,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三洋电梯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价格及租赁期间,原告主张租赁费用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为:1、2010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535天,钢管(4×40米+2×100米)×0.012元×1535天=6631.2元;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445天,钢管(4×70米+1.5×200米)×0.012元×1445天=10057.2元。2、扣件(120+40)个×0.01元×1535天=2456元;扣件(400+100)个×0.01元×1445天=7225元;以上合计26369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15天不结算者按租金总额罚30%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369元×30%=9681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其中钢管940米,扣件660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洋电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到工地及打电话找彭春方催要租赁费,原告向被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主张权利的行为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花荣租赁费26369元及违约金9681元。 二、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花荣钢管940米、扣件660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130元,由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审 判 员 张营祥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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