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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尹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负责人李新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祁亚男(实习),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尹华华(反诉原告),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负责人李新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祁亚男(实习),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尹华华(反诉原告),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系被告之夫,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尹华华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尹华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建筑需要于2010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税票后由原告向其支付租金,但在被告催促下,原告为了更好合作,在被告未全额支付税票时仍支付了租金,至今仍有7287046元未提供税票,依法应当按照建筑业税负的3.471%承担252933.367元。并且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将租赁材料全部退还被告,损耗部分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提供报损清单,共报损价格为61452.9元,被告签章确认。2013年4月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再次向被告报损钢管76466米。扣件270042个,顶丝1921个,要求从报损之日起停止报损材料租金计算。故依法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252933.3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经提供了530万的税票,原告的报损单仅报损钢管3528.86米、扣件1704个,租金计算以双方核算过的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为准。原告仅报损一次,且报损的租赁物的租金已经扣除;联系函上仅提及顶丝,且系原告自身不能将租赁物修缮好,是原告的原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应付当月租金的70%,前期被告向原告提供发票,但是其未按时付款,导致我方不能确定给原告的发票数额。原告未按时付款,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开具发票,其违约在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原告因建筑需要于2010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供应租赁材料的义务。截止2014年4月5日,共产生租赁费11329108.29元但原告共支付10787046元,原告尚欠租赁费542062.29元,尚有钢管49962.6米、扣件254292个、顶丝4259根不予归还。无奈反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告:1、归还被告钢管49962.6米、扣件254292个、顶丝4259根;2、原告支付被告租金542062.2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 2013年4月25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报损清单,被告已经收到,但是报损部分租金未扣除,多计算租金419075元,该租金应扣除;原告施工工地已经完工且向被告报损的情况下,继续计算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4月5日,被告称我方还欠542062.29元租金,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报损,被告已经收到,该笔租金不予认可;原告支付10787046元租金的总额中包含9150478.6元系租金,1636567.40元系赔偿款,不存在被告所反诉的存在未归还的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不应继续计算租金;按照双方无异议的总数10787046元,扣除被告已经提供的税票,仍有7287046元未提供税票,根据计算,被告应承担的税款为252933.367元。故应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顶丝每个每天0.04元。租赁数量以实际数量计算,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自原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转移至原告。租赁时间依据原告工程施工进度以实际租赁期为准,租赁费依据租赁材料进场后第二天开始计算,截至退还前一天为止。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原告高层住宅主体结构五层施工完支付进场材料的70%;以后付款按照每月付月发生租赁费用的70%,余款在脚手架工程全部退场后2个月内付20%,余款10%在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付清;款项支付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被告应及时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如被告不能及时提供正规发票,原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租赁期间报损方式为每半年/一年报损一次,报损量双方约定为:钢管5‰,扣件3‰,报损价格为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报损金额在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开具发票),则原告赔偿材料租赁费不予收取。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截至2013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材料共累计产生租赁费10563987.33元。截至诉讼时,原告共支付被告10787046元,开具5300000元发票。2011年5月6日,双方按照钢管每米15元(报损3528.86米)、扣件每个5元(报损1704个),报损价款共计61452.9元。2013年5月3日被告签收的2013年4月25日原告邮发的《关于钢管扣件报损清单的联系函》显示:预报损钢管76466.4米、扣件270042个、顶丝1921个。联系函特别注明,考虑到被告为三家合作单位,请被告于联系函收到日起2日内尽快到原告处商议各项相关事宜,确认报损数量及单价。诉讼时被告自认实际尚有尚有钢管49962.6米、扣件254292个、顶丝4259根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并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被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已经承租并使用,实现了合同目的,并支付相应的租金。仅因结算合同而产生争议,现原告以被告不结算和开具发票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要件,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的诉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垫付税金,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及时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如被告不能及时提供正规发票,原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但在原告已经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给原告开具原告已支付部分的发票。关于被告反诉的原告归还租赁物部分,诉讼时被告自认实际尚有尚有钢管49962.6米、扣件254292个、顶丝4259根未予归还,原告也未否认,其虽辩称原告支付10787046元租金的总额中包含9150478.6元系租金,1636567.40元系赔偿款,不存在被告所反诉的存在未归还的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不应继续计算租金,但此辩称无证据提交,被告也不认可,且明显与2013年7月21日双方结算的被告材料共累计产生租赁费10563987.33元不符,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当归还被告钢管49962.6米、扣件254292个、顶丝4259根。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赔偿标准,且双方结算争议也有此原因,如不能归还,双方可参照履行判决时的市场价计算赔偿额。关于被告反诉的原告支付租金部分,2013年7月21日双方结算的被告材料共累计产生租赁费10563987.33元。2013年5月3日被告签收的2013年4月25日原告邮发的《关于钢管扣件报损清单的联系函》上,原告已注明被告应在联系函收到日起2日内尽快到原告处商议各项相关事宜,确认报损数量及单价。但被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报价和确定报损额及开具票据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协助及通知的义务,故虽然原告未就报损部分支付赔偿款,被告租金继续计算,但就原告未退还本分的租赁物租金,双方均有违反合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4月5日,未归还部分租赁物钢管49962.6米、扣件254292个、顶丝4259根产生租金为765120.9元。依据本案双方违约的事实,本院酌定就此部分损失原告承担70%责任为535584.63元,被告承担30%责任。故截至2014年4月5日被告租金总额为11099572元,2014年4月5日之后的租金也按此比例支付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扣除原告支付被告的10787046元,原告应另行支付被告312526元。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租金钱被告应当给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尹华华钢管49962.6米、扣件254292个、顶丝4259根;并在被告尹华华开具相应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的70%比例支付被告上述租赁物2014年4月5日后产生的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

二、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华华开具相应发票后支付被告尹华华租金312526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尹华华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8585元,减半收取4292.5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反诉部分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尹华华承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赖建伟

                                             审判员  张  宏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  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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