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二初字第137号 |
原告李民超,男,汉族,1948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勇,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李民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顾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超委托代理人蔡俊涛、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告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顾勇雇佣的司机王光明驾驶豫P87639号重型货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卢村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经调查,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近60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出院后原告全身仍存在多处不良后遗症状。据了解,被告顾勇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顾勇给付22000元医疗费用后,二被告至今均未积极主动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629.22元。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肇事车辆豫P87639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的限额为三十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要求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非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顾勇辩称:这个事故是事实,我的车买的有保险,我垫付了1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8时许,王光明驾驶豫P87639号重型货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卢村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李民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民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民超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8天,于2014年2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李建辉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两份(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李建辉房产所在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用以证明原告与李建辉的关系,原告自2009年2月起一直跟随其子李建辉在漯河市市区生活居住,李建辉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建辉护理,护理费应当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起一直在漯河市区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已经67岁,不再有法定劳动义务,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民超外伤致胸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民超外伤致左胸2-11肋多发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百事利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2013年12月12日,该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15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45575.37元(含有鉴定检查费18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营养费1380元;4、护理费6728.3元(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07510.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财产损失615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680元。二被告对该赔偿清单的意见为:1、医疗费中的鉴定检查费180元应属于鉴定费的范围;2、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或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年,系数为21%;4、精神抚慰金应当为10000元;5、交通费为200元。 肇事车辆P87639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顾勇,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勇为原告垫付16000元医疗费。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8时许,王光明驾驶豫P87639号重型货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炉村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李民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民超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勇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因该次事故,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顾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5395.37元(45575.37元-180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儿子(护理人员)在漯河市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自2009年就随其儿子在漯河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住院78天,故护理费应为6728.3元(31485元/年÷365天×7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4、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9年就随其儿子在漯河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分别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应为3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7510.54元(22398.03元×15年×3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分别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其请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615元;8、鉴定费98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68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李民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164749.21元,精神性损失为1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及伤残项下限额均已穷尽,财产损失项下应赔付财产损失615元,故被告人民财产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0615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615元)。剩余损失69134.21元(165349.21元+15000元-11061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扣除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项目后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8154.21元(69134.21元-鉴定费980元)。剩余鉴定费980元应由被告顾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民超各项损失1106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李民超各项损失68154.21元; 三、驳回原告李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4890元,由被告顾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审 判 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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