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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庆华诉被告王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13号 原告田庆华。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娜。 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13号

原告田庆华。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娜。

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庆华与被告王丽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田庆华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华的代理人张振如、被告王丽娜的代理人王芳、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代理人郭长瑞、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代理人贾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庆华诉称:2013年10月10日7时30分,被告王丽娜驾驶豫LBN606号轿车,沿黄河路由南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田庆华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田庆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丽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庆华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丽娜、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田庆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 183356.65元。庭审后,原告田庆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0000元。

被告王丽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丽娜是事故车主,该车在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王丽娜自愿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不合理的请求应当驳回。2、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4、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同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7时30分,被告王丽娜驾驶豫LBN606号轿车行驶至漯河市黄河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与原告田庆华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田庆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丽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田庆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支付医疗费8464.87元。该院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1、颅脑外伤后综合症。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4、心律失常—窦速。5、外伤后精神障碍。2013年11月4日至28日,田庆华又在漯河慈善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188元。2013年11月4日,漯河慈善精神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创伤性应激障碍。2013年12月11日,田庆华外购药支出费用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田庆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田庆华的伤残等级及田庆华的伤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0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洛科鉴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田庆华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类分裂样改变)。2、田庆华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VIII伤残。3、田庆华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57元。上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田庆华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起诉,2014年9月23日,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出具同意撤诉申请书,以“其单位与田庆华达成和解协议以及田庆华放弃对其单位索赔权利为由”,同意田庆华撤回对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田庆华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田庆华受伤的事实。(二)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三)田庆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在漯河市慈善精神病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田庆华治疗及花费情况。(四)田庆华户籍证明。证明田庆华非农业户口。(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田庆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六)交通费票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五)、(六)有异议,认为用药不真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治疗有其他疾病,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且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交通费票据过高。

被告王丽娜、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庆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丽娜、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丽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王丽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丽娜赔偿。田庆华的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10952.87元; (二)误工费14666元(22398.03元÷365天×239天);(三)护理费3660元[46天×(29041元÷365天)];(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营养费1840元(46天×40元);(五)伤残赔偿金134388元(22395.03元×20年×30%);(六)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七)鉴定费2957元;(八)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79463.87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20000元,对其他损失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120000元,由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治病用药”问题,原告在住院治病期间,用什么药及是否需要治疗其他疾病,由医务人员掌控,并不受原告左右,故对被告辩称“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用药其不承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田庆华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原告田庆华的病情,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鉴定意见书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田庆华申请撤回对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起诉,该保险公司无异议,且原告的申请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田庆华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庆华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王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审  判  员      张营祥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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