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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增利犯盗窃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增利,男,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增利,男,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增利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增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增利窜至原阳县中医院院内,趁周围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平锥”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该院住院楼东侧的一辆金彭电动三轮车锁芯撬坏后盗走,同日8时35分,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S225省道新乡市卫滨区杨任旺村附近将骑着被盗电动三轮车逃窜的被告人陈增利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311元。

被告人陈增利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案发后,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增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领到条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增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增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增利认罪知错,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增利2007年9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增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陈增利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增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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