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三初字第144号 |
原告苏某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充分了解,在家长的主持下于4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于4月3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很少在原告家居住,怀孕后一直住在娘家。2013年2月18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苏妙涵。2013年夏天,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了摆脱这种不正常的生活方式,也为了女儿将来的身心健康考虑,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要求婚生女苏某归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前财产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柜子一组,被子四条,两个四件套,两条床单,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孩子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不低于4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8日生女孩苏某。被告陪嫁TCL42吋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六门衣柜一组,鞋柜一个,被子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床单两条,沙发一组。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苏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分居前原被告居住在安阳市彰德路阳光园区8号楼1单元4楼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政策,本案中,原告苏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庞某某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苏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由被告庞某直接抚养,原告对婚生女苏某享有探视权,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苏某抚养费。具体数额综合原告的收入、安阳市平均生活水平确定4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苏某由被告庞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苏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苏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原告苏某某每月在不影响婚生女苏某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对其探视; 四、被告庞某某婚前财产TCL42吋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六门衣柜一组,鞋柜一个,被子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床单两条,沙发一组归被告庞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庞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袁 志 敏
|
上一篇:洛阳吉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李治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